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等与刘胜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龚友胜,刘胜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执复12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忠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胜吉,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一建)、胡忠贵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2017)湘3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湘西中院作出的(2011)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龚友胜向湘西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湘西中院立案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胜吉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刘胜吉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的座落在湖南省××镇××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拍卖。由于三次拍卖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龚友胜申请,湘西中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刘胜吉上述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龚友胜抵偿债务,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龚友胜时转移,并裁定终结(2011)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友胜。2016年5月3日,湘西中院向龙山县房产局送达(2013)州法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龚友胜名下。另查明,龙山一建、胡忠贵与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房产公司)、刘胜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3130民初427号民事调解书,吉星房产公司、刘胜吉自愿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龙山一建、胡忠贵工程款223.4万元及利息。龙山一建、胡忠贵于2016年6月1日以对本案以物抵债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湘西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湘西中院以本案已执行结案、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龙山一建、胡忠贵的异议。龙山一建、胡忠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湘执复23号执行裁定,指定湘西中院对龙山一建、胡忠贵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湘西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由异议人龙山一建修建,但是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登记在刘胜吉个人的名下,异议人龙山一建、胡忠贵不能对已经登记在刘胜吉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据此裁定驳回龙山一建、胡忠贵的异议请求。龙山一建、胡忠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该案执行标的系申请复议人修建,因拖欠工程款,商业用房一直没有交付,是刘胜吉没有交纳分文而将房屋转移产权,房屋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吉星房产公司名下;2、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尚欠申请复议人工程款223.4万元及利息。申请复议人一直占有、控制该执行标的,一直连续不断的依法维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7)湘31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2013)州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龙山一建承建吉星房产公司的房屋,吉星房产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龙山一建可以与吉星房产公司协商将承建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承建工程拍卖,对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涉案房屋竣工验收之后,已从吉星房产公司转移登记至刘胜吉个人的名下,且刘胜吉将该房屋抵押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友胜借款,龙山一建、胡忠贵对登记在刘胜吉个人名下的房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龙山一建、胡忠贵认为湘西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的复议申请,维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腊妍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