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钟某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生,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生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广发公寓其租住的303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生在上述房间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吕某、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生在上述房间中容留吸毒人员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钟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拍照,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陈某、吕某、林某、钟某、杨某、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1次属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