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金松与沈永明、石丽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松,沈永明,石丽群,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40号原告:王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永明。被告:石丽群。被告: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金松与被告沈永明、石丽群、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明、石丽群、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永明、石丽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沈永明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卜杏荣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2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卜杏荣对沈永明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取代了卜杏荣成为沈永明的债权人。2015年1月26日,沈永明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石丽群与沈永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沈永明、石丽群、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沈永明以短期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案外人卜杏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卜杏荣向沈永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沈永明向卜杏荣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出借人卜杏荣10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王金松与沈永明、卜杏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卜杏荣将对沈永明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金松。2015年1月26日,沈永明向王金松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1月26日,沈永明结欠王金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仍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结算单有沈永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在沈永明签名处有被告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的盖章。该结算单的抬头及落款处的担保方均为空白。诉讼中,本院就涉案款项向卜杏荣询问,卜杏荣确认了沈永明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陈述当时沈永明向其出具了借条、收条,其将债权转让给王金松后,就把借条和收条的原件还给了沈永明。王金松在庭审中称,债权转让后,沈永明向其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沈永明尚结欠借款本金652645元及以6526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石丽群与沈永明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结算单、付息结欠情况确认表、结婚申请书以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王金松与被告沈永明、案外人卜杏荣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卜杏荣将对沈永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沈永明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沈永明尚结欠本金652645元及以6526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故沈永明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2645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于沈永明、石丽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借款系沈永明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属于沈永明、石丽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沈永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有“担保方”一栏,但在结算单上并没有明确写明担保方为被告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也并没有盖在结算单的“担保方”落款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在沈永明的签名处盖章系为沈永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永明、石丽群、吴江佳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明、石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金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52645元及利息(以6526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王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36元,由被告沈永明、石丽群负担12422元,由原告王金松负担6314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沈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