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孟典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典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典,男,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黑龙潭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典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孟典伙同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河沿李村原会计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职务的便利,将李某保管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8.2万元擅自借给李孟典用于归还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欠款。该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孟典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李孟典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孟典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8.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孟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孟典伙同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河沿李村原会计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利用李某职务的便利,将李某保管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8.2万元擅自借给李孟典用于归还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欠款。该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全部归还。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孟典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李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李孟典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典伙同李某,利用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8.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孟典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孟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孟典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典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