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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正旺与吴志雄、钟文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旺,吴志雄,钟文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625号申请执行人李正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吴志雄,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钟文业,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李正旺与被执行人吴志雄、钟文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志雄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款,该笔执行款已被我院扣划,除该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吴志雄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款,且该笔执行款已被我院扣划,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