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启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启钊,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芳、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启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启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陈启钊与化建公司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化建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到12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开封光华实业公司向陈启钊交纳20000元风险抵押金错误。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是十一化建公司,非开封光华实业公司,不是一个主体,该风险抵押金不是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该抵押金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十一化建公司答辩,2006年至2009年3月的停工津贴或生活费10107.34元,属劳动争议范围,但应先仲裁解决,直接起诉不符合程序,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务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故仲裁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风险抵押金20000元与劳动争议无关联,该款是陈启钊承包期间自愿缴纳的承包风险金,不是劳动争议范围,用于了弥补亏损,审计标明亏损额为67800元,陈启钊无权退还,公司并保留追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陈启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一化建公司支付拖欠其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停工津贴或生活费10107.34元、停工津贴补偿金2526.83元,并向其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整,诉讼费用其不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30日,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2001年5月25日,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11年5月31日,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03年6月1日,开封光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启钊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03年7月10日,十一化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砂轮厂,交款人为陈启钊,交款事由为风险抵押金,交款金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之间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1998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中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启钊提供的与十一化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陈启钊主张十一化建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停工津贴或生活费10107.34元及停工津贴补偿金2526.83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风险抵押金,因该风险抵押金系陈启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而支付的风险抵押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启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启钊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6月、7月、8月、9月、11月,十一化建公司工资结算表显示陈启钊均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一审诉讼中,十一化建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06年6月、7月、8月、9月、11月工资结算表显示陈启钊均签字,足以证实上述期间十一化建公司与陈启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启钊已领取表中显示的款项,故陈启钊请求主张的上述月份停工津贴或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月份工资结算表陈启钊领款数额看,每月不尽相同,故陈启钊请求主张的2006年10月、12月停工津贴或生活费数额无法确定,陈启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十一化建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陈启钊信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显示公司扣发陈启钊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待岗工资8504.34元,与陈启钊请求的该期间停工津贴或生活费数额相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得克扣或拖欠,应将该待岗工资支付陈启钊,故本院对陈启钊请求的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8504.34元予以支持。同时,该报告显示陈启钊因本案事宜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足以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十一化建公司应支付陈启钊经济补偿金2126.09元(8504.34元×25%)。关于20000元风险抵押金,经营承包协议书虽未署名十一化建公司,但开封光华实业公司属十一化建公司下属子公司,以十一化建公司名义收取该款,并不影响该款之性质,故风险抵押金系陈启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而支付的风险抵押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启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亏损事宜以及陈启钊20000元风险抵押金事宜,陈启钊、十一化建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启钊共计10630.43元(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待岗工资或停工津贴或生活费8504.34元+经济补偿金2126.09元);三、驳回陈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