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凤霞与李龙、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霞,李龙,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41号原告:徐凤霞,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桥南津围公路东侧。负责人:张俊生,公司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萌,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徐凤霞与被告李龙、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石萌及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336.5元、误工费20673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6.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4164.9元,上述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系合作关系。2016年11月3日,原告去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处送货,同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处的退货部清点退货时有被告李龙驾驶着违规装有两箱货物的叉车向前行驶,未看见正在清点货物的原告,致使叉车直接从原告徐凤霞的右足部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右足严重受伤。另,被告李龙系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李龙在从事职务行为时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李龙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龙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李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龙的起诉。李龙系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李龙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行使的工作及职务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应该由被告李龙所在单位赔偿,与李龙个人无关,李龙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龙的起诉;此外,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进行清点货物时应该遵守单位规章,同时注意自身的生命安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该依法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龙的起诉。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辩称,1、通过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看录像看出李龙开着叉车经过原告的时候,原告看见叉车,但是没有躲闪,原告本身存在过错;2、李龙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在入职时出示了叉车资格证,根据资格证可证明其具有驾驶叉车资格,公司即给其安排了开叉车的工作,公司不存在过错;3、在日常工作中公司对包括李龙在内的叉车司机均进行了叉车安全的相关培训,培训内容中也明确要求叉车驾驶员靠右行驶、转弯鸣笛、不应超载等相应标准,明确不允许操作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尽到了安全驾驶培训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李龙经过相关培训,明确知晓叉车驾驶的相关规定及操作准则,在其知晓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李龙存在重大过错,应由李龙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在知晓工作场所有叉车作业的情况下,应该尽到谨慎的安全作业业务,此次事故,既有李龙的违规操作,也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对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该费用是由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垫付的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2025.87元,在该款项中不应全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及李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此金额中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款项,应该从本案中我司支出部分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自认书,证据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鉴定费发票,被告李龙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票据,被告李龙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黄河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此次事故原因到此就诊;武邑爱新医院票据是收费凭证,此凭证的盖章不是完整的,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是结算后的费用,只能证明医院当天收取的费用;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黄河医院的票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此次就诊,对武邑县爱新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上面的盖章不是完整的,且该收费凭证不是结算票据,只能证明是当天交的费用,不能证明就诊花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诊断证明书,被告李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并未写明原告需要护理,也没有写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不能以此要求护理费、营养费;对休养时间,2017年1月14日诊断证明上写休息2个月,但是2017年2月28日诊断证明写明需要休息1个月,医生变更了需要休息的时间,且在休息时间明确写明是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在此时间之后的休息时间原告没有相应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抚养人证明、出生证明,被告李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民的生活费用的标准,且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也有误;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关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津DC叉车安全驾驶规程及被告李龙的签字确认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龙持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公司盖章,对被告李龙的签字确认页没有异议,但是培训的内容与叉车驾驶没有关联。关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2安全与叉车培训教程、现场照片及李龙的培训签到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龙则认为安全与叉车培训教程上面也没有公司盖章,对现场照片及李龙的培训签到表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3天津市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李龙是否有叉车驾驶资格应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出具资格证,被告李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证据4医疗票据、原告的餐费明细表,原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餐费有异议,餐费是其单方出具,住宿费、护理费的票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李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为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运送货物,被告李龙系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的员工,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11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处送货,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处的退货部清点退货时,因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员工李龙在工作中驾驶叉车向前行驶时将原告徐凤霞的右足部碾压,致使原告右足受伤,原告当日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足骨折、跖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用已经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垫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为原告徐凤霞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凤霞右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徐凤霞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李龙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是否有重大过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调查,可以确认被告李龙工作中驾驶叉车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足受伤的事实,而被告李龙系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华润万家配送公司系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具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叉车驾驶资格证书,李龙系执行工作事物时致原告右足受伤,不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重大过错,故李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亦属于正常工作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226.6元一节,原告提交了天津市黄河医院票据一张及武邑爱新医院票据一张,因天津市黄河医院票据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而原告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该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伤情所发生的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邑爱新医院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并非用于医疗支出,属原告不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地该补助标准为一天1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4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一节,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336.5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其出院诊断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医嘱未记载护理情况,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其住院及伤情,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为45天。故对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计算,按护理期45天,即20076÷365×45=2475元,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应将该款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书和伤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35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0元/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1920元/年÷365天×135天=1550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76元/年,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076元/年×20年×0.1=40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康香桃、袁梦涵、袁梦翔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康香桃现年62周岁,且康香桃有三子女徐学凤、徐凤霞及徐国强,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912元/年,认定被抚养人康香桃生活费为15912元/年×18年×0.1÷3=9547.2元;认定被抚养人袁梦涵(12周岁)生活费为15912元/年×6年×0.1÷2=4773.6元,认定被抚养人袁梦翔(8周岁)生活费为15912元/年×10年×0.1÷2=7956元;上述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4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15504.7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24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9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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