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544号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元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士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兵,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已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开元小区的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从2014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不交,至起诉日止,已拖欠26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晓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