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伟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才,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伟才在本区新沟桥街20街坊“诚诚网吧”内,趁公民刘凯熟睡之机,将刘凯压在手臂下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牌R9SPLUS型64G移动电话扒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钢城电子”手机店。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86元。被告人李伟才于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给刘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才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伟才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伟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伟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