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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与尹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481号原告: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修文县阳明大道牌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0760248421。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274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昌亮,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2073724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驾校)诉被告尹某某、李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龙驾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远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买教练车的首付及按揭款等共计317463.22元及资金占用费9825.4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以31746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款项付清之日止3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缺乏相关资质和资金,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贵龙驾校金阳、白云分校,自主招生管理。2016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全新比亚迪教练车8辆,原告将自有的旧车6辆交付二被告用于驾校经营,2016年12月15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车款300777.64元,其他后续增加的保险费等款项未计算在其中。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被告尹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口头协议开办贵龙驾校金阳分校相关事宜属实,经对账后尚欠原告车款300777.64经我们签字也属实。由于用于开办驾校的土地租赁出现问题也无法开办驾校,因此,同意解除双方口头合作协议,因开办驾校在原告处接受的车辆希望原告收回抵扣欠款,多退少补。另外,我们也还有部分资金在原告处,这个问题以及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庭后我们与原告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与原告贵龙驾校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用贵龙驾校的资质合伙开办贵龙驾校金阳分校,培训场地由二被告自行解决;以贵龙驾校金阳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自筹资金以贵龙驾校的名义购买教练车辆;由二被告提供资料,原告为其办理开办驾校分校的相关手续。驾校采取边开展培训业务办理申报手续方式。协议达成后,二被告遂以贵龙驾校金阳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开展业务,由于只有总校即原告具有培训资质,因此二被告开办的金阳分校用于教练的14辆车均登记于原告名下,其中4辆比亚迪新车系原告先行垫付首付款购买,8辆旧车双方经过议价后以不同价格作价给二被告用于驾校经营,另车号为***教练车系登记于原告名下,实为二被告出资购买。期间,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284728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全款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原告代付新购车辆的每月按揭款以及旧车作价价款,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二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00777.64元。之后,2017年期间原告代二被告购买车辆保险5716.24元、7名学员零首付款10045元、欠发票金额1234.34元、科目补考费190元,减扣二被告交款500元,二被告新增欠款16685.58元。前述欠款共计317463.22元。由于二被告用于开办培训的场地租赁出现问题,申报开办驾校分校工作受到影响,尚欠款项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作开办驾校分校对使用资质、车辆来源、招生备案、学员考试及培训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以其名义购买新车、旧车作价等方式将用于教练的车辆交付二被告,也按约定对被告招收的学员进行备案等工作,同时二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部分车款。因此,原、被告的口头合作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后二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车款300777.64元未付,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对账后产生的由其代付的车辆保险费、学员零首付、科目补考费等费用16685.58元,二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共计317463.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尹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的诉请,经查,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中既包含了资金占用费,又包含了利息,但其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从双方对账后认可欠款金额的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年利率4.9%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317463.22为基数计算,经查,经双方对账予以认可金额为300777.64元,因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以300777.64元为基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欠款总金额31746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也一并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庭审中二被告同意解除,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二被告用于教练的14辆车,虽然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购买人、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属实被告尹某某和李某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连带清偿原告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各项欠款共计人民币31746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4738元(以300777.64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三、限被告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于原告贵州贵龙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号****)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李正发人民陪审员  蒙代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