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汪爱文、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爱文,李建军,任凤爱,凌光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爱文,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任凤爱,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凌光贤,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汪爱文与被申请人李建军、原审被告任凤爱、凌光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爱文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李建军对案涉15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先后陈述矛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2.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建军认可并未交付购房款,无权请求返还购房款,即使主张原始借款,亦应以凌光贤、凌光权为被告另行主张;3.李建军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任凤爱和已去世的凌张友,汪爱文并非凌张友的继承人,不应列为当事人。(二)原一、二审程序违法。1.凌张友已经去世,应将其儿子凌光权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主动纠正李建军错误的诉请,违反中立原则;3.一审法院就借款问题向凌光权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是伪造的,李建军与凌光贤之间没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爱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首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则以物抵债合同。虽然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但合同确认的价款150万元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汪爱文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该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李建军提出分四笔借给凌光贤、凌张友共计125万元,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转账、取现、借条等凭证,汪爱文虽提出该些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李建军在款项交付方式、是否存在借条以及利息约定等方面的陈述存在部分前后不一的情况,也与凌光贤的陈述存在部分矛盾的情形,但借款时间距诉讼时间已有五年时间,存在细节的记忆偏差反而符合常理。故李建军提供借款的初步证据结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已经达到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汪爱文提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150万元借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汪爱文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借款发生在汪爱文与凌光贤、凌张友、任凤爱等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汪爱文未能举证证明系凌光贤、凌张友、任凤爱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3、关于原一、二审程序问题。本案系借贷纠纷引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汪爱文等人应当偿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对款项性质予以纠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个人调查取证,汪爱文提出一审法院向凌光权进行调查违反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凌光权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汪爱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凌光权已经继承了部分遗产,且继承属于凌光权、凌光贤、汪爱文等人的内部关系,故原一、二审未追加凌光权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实体处理。汪爱文可就此另行主张,不影响其权利。综上,汪爱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爱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丽·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