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回华与被告成都市金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永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回华,成都市金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永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056号原告:何回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金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知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师俊,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才,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何回华与被告成都市金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鸿公司”)、袁永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被告金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纪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生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展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7841元;2.判令袁永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何回华经过许通州、陈有长二人介绍认识袁永才,二人介绍说袁永才手上有建筑工程钢筋工程发包。2015年7月,何回华经二介绍人带去华阳一心安置小区项目工地看了现场,之后向袁永才支付了400000元保证金(何回华分别于2015年6月下旬委托许通州向袁永才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7月31日向袁永才支付了100000元、200000元),而此保证金在何回华施工的过程中以在袁永才处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全部退完。2015年8月上旬,何回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6月主体封顶钢筋工程全部做完。2016年8月20日,袁永才与何回华进行结算,尚欠款项447841元。经催收,金展鸿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了100000元。因何回华在施工的过程中向袁永才索要劳务费时,袁永才将何回华带到了金展鸿公司,结合金展鸿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的100000元,何回华有理由相信袁永才代表金展鸿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金展鸿公司应当向何回华支付上述劳务费欠款。而袁永才向何回华出具了结算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金展鸿公司辩称,2017年3月10日,金展鸿公司已将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何回华主张的347841元(性质)系向袁永才支付的保证金并非劳务费;金展鸿公司与袁永才的合同关系中并不包含保证金,何回华向袁永才支付的保证金与金展鸿公司没有关系;袁永才不能代表金展鸿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袁永才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展鸿公司将位于华阳街办一心村、鹤林村天府新区安置房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给袁永才,袁永才承包后在收取40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再次分包何回华。钢筋班组的施工任务包括:基础、主体、装饰板、窗台板、空洞板、阳台栏板、压顶、门窗过梁、构造柱及腰带配筋和砌体等全部钢筋的安装、场内外半成品的运输、绑扎…及其他与钢筋工程有关的工作。何回华在支付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体封顶钢筋工作完成后,何回华与袁永才于2016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载明“中建三公司华阳安置房鹤林工地地下钢筋:752.5798T×440=331108.7元地上平方:21107.76平方×23.5=496032.3元;共计827141+押金400000元=1227141元;1227141元-去年生活费618500元=608641元;608641元-今年生活费160800元=447841元;工程款447841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壹圆整”。尔后,何回华向袁永才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于2017年3月10日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称“金展鸿公司已足额支付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投诉人在该项目完成总产值827141元,入场缴给其老板袁永才400000元保证金,现已收到民工工资879300元,目前反映的347841元为入场做工保证金…”。另查明,金展鸿公司分包给袁永才的位于华阳街办一心村、鹤林村天府新区安置房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即袁永才分包给何回华的上述劳务包含主体钢筋劳务和二次钢筋绑扎,在何回华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后,金展鸿公司代袁永才陆续向何回华支付了二次钢筋绑扎的费用,何回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不包含二次钢筋绑扎的费用。2017年6月5日,何回华向金展鸿出具了“劳务报酬支付完清确认书”,载明,“一心村.鹤林村项目部二次钢筋绑扎,工程款合计165053元,扣款4894元,前期领款116000元,本次领款44159元,肆万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全款已结清。主体钢筋工程款827141元,我另外押袁永才手里押金40万元,在袁永才手里收回452700元(含工程款),在本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收到了金展鸿公司付工程款43万元,共计收到882700元,余款还有344441元,在袁永才手里还没收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钢筋班组责任书、“结算单”、天府新区建设领域拖欠工资处理意见表、劳务报酬支付确认书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袁永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袁永才、金展鸿公司是否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首先,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何回华诉称,系通过案外人的介绍认识袁永才,向袁永才支付保证金后取得了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并在向袁永才索要劳务费时,将何回华带到了金展鸿公司,何回华诉称有理由相信袁永才代表金展鸿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何回华向袁永才支付保证金后,袁永才将案涉钢筋劳务分包给何回华,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影响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据实结算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结合袁永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何回华要求金展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何回华与袁永才结算后,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金展鸿公司在应当向袁永才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何回华支付了劳务费,何回华于2017年6月5日向金展鸿出具的“劳务报酬支付完清确认书”载明,“…余款还有344441元,在袁永才手里还没收回”,故何回华向袁永才主张工程款344441元(并非其主张的347841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袁永才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何回华支付工程款344441元。何回华要求金展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回华支付344441元;二、驳回原告何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袁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