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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贤福、林冬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贤福,林冬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362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贤福,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冬飞,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贤福、林冬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福、林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共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81128.19元,利息及罚息5172.32元(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6日止),本息暂合计为286300.51元,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上述两项暂合计人民币302300.5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榴榕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0)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贤福提供3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借款的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榴榕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0)字第0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该房屋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合同成立后,被告沈贤福以购不锈钢带为由,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沈贤福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5.79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沈贤福的账户上。现被告沈贤福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沈贤福、林冬飞表示无力还款。据此,各被告均己构成违约。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还款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未到期贷款及处置抵押物。同时查明被告沈贤福支付至2017年6月5日前的等额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贷款账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贤福、林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发放借款,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及处置抵押物。被告沈贤福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榴榕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0)字第07**号)作为抵押物并经登记(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若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沈贤福所设定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1128.19元,利息5172.32元(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286300.51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6000元。三、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贤福、林冬飞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沈贤福、林冬飞若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沈贤福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0)字第07**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50元,由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