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991号原告王春德,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凤,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该公司职员被告郭金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王春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被告郭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郭金生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村钢铁市场内十字路口时,与王春德无证驾驶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德负次要责任。被告郭金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以便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金生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郭金生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村钢铁市场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春德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费共计1621.97元,其中包括被告郭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所驾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900元,原告支付鉴定45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621.97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损4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52.4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46元,二被告均主张由法院酌定,鉴定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24.37元。因被告郭金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21.97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121.97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95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2.4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损4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290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3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404.3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被告郭金生为原告垫付的4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004.3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郭金生垫付的医疗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德交通事故损失7004.3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金生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伟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