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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再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王辉、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辉,胡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再3号之一原审原告:王辉,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波,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营业场所系武��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88号。负责人:赖军,系该行行长。原审原告王辉与原审被告胡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105民再3号民事裁定,指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辉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涉案房屋已由法院评估拍卖,产权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为由,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原告王辉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王辉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1元,减半收取7,210.5元,由原审原告王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张再胜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由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