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贵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贵彬,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现暂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贵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邓贵彬路过南宁市江南区槎路坡某号房时,发现被害人梁某1在屋内睡觉,遂趁被害人梁某1熟睡之际进入屋内将床头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银行卡2张等物品)。被告人邓贵彬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贵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邓贵彬路过南宁市江南区槎路坡某号房时,发现被害人梁某1在屋内睡觉,遂趁被害人梁某1熟睡之际进入屋内将床头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银行卡2张等物品)。被告人邓贵彬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另查明,涉案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梁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4的陈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贵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照片列表人员信息,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贵彬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贵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