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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凤林诉被告苏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林,苏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245号原告:侯凤林,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苏海龙,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张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支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侯凤林诉被告苏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因苏海龙在中航安盟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苏海龙申请追加中航安盟保险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乐、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被告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侯凤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2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苏海龙驾驶黑BJQ8**小型客车,沿山泉镇平安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木匠快递门前时,与侯凤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凤林受伤。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凤林无责任。侯凤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6天,给侯凤林造成损失105,228元(医疗费20,532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20,781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就医交通费346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件;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786元;鉴定检查费113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苏海龙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苏海龙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侯凤林主张的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保险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大地保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侯凤林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侯凤林主张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侯凤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大地保险不予赔偿侯凤林误工费;营养费应参照侯凤林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并按5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侯凤林临床病例,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且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给付;交通费应属于侯凤林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并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伤残赔偿金,因该案涉及的司法鉴定系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并未通知大地保险参加鉴定,属单方进行,程序违法,大地保险不予认可,而且虽侯凤林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意见与侯凤林实际伤情不符,在侯凤林病例记载其出院时踝关节区伸正常,左足趾区伸及末梢血循正常,故大地保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侯凤林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应重复赔付;财产损失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并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辩称,伙食费、营养费,应按50元/天赔偿。被告苏海龙辩称,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及中航安盟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苏海龙驾驶黑BJQ8**小型客车,沿山泉镇平安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木匠快递门前时,与侯凤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凤林受伤。侯凤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20,532元。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凤林无责任。侯凤林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侯凤林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4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另查明,苏海龙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中航安盟保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苏海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凤林无责任,侯凤林所受损失理应由苏海龙赔偿。综上所述,侯凤林合理损失:医疗费20,532元、误工费16,380元(78元/天×210天)、护理费20,646.16元(住院期间151.81元/天×46天×2人;出院后151.81元/天×44天×1人)、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可支持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侯凤林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虽与其住院时间及地点不符,但就医期间理应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给付,可支持交通费138元(3元/天×46天);侯凤林所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该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侯凤林摩托车因事故必然产生修理费用,可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内支持。因苏海龙所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航安盟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侯凤林合理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林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4,514.16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凤林医疗费10,532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