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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梅与宁夏海基雅医院、银川美年大健康医院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宁夏海基雅医院(有限公司),银川美年大健康医院有限公司,宁夏金阳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9124号原告:王梅,女,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基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400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美年大健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东配楼商铺区1独立酒楼。��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阳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小区黄河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金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梅与被告宁夏海基雅医院(有限公司)、宁夏金阳光养老产业有限公司、银川美年大健康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梅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梅撤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免交543元),由原告王梅负担。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