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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忠与余昌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余昌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535号原告陈忠,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昌林,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负责人胡良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国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与被告余昌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瞿春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雷达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余昌林、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余昌林驾驶赣G×××××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昌林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1331.0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5778.47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合计为158265.53元,在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22500元之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昌林赔偿原告135765.53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余昌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昌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其借用而来;该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垫付的12500元也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给付给被告。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以法庭认定的为准,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2、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昌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进入武宁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331.06元。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且鉴定费为2800元。4、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70。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武宁县豫宁街道樟树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瞿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十级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发票均系空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昌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2时51分,被告余昌林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武宁县协和大道与原告陈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昌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2016年12月1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且鉴定费为2800元。被告余昌林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忠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均居住在武宁县县城,并从事搬运及送货工作,月固定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昌林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交强险的理赔义务。结合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本院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原、被告责任分担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2800元、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778.47元(52273元/年÷365天×180天),经本院审查,在没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的情形下,护理期应按住院时间确定,本院予以认定7876.75元(52273元/年÷365天×55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去外地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结合原告从事的的职业(搬运及送货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55天加180天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19583.33元(2500元/月÷30天×235天)。7、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护理费为7876.75元、误工费19583.3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总计为86806.08元,故在交强险此项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86806.0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33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640元,总计为47071.06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剩余的37071.0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121.31元,被告余昌林承担25949.75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陈忠的经济损失共计96806.08元。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余昌林承担1960元。被告余昌林已先行垫付12500元,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忠各项损失共计86806.08元;二、被告余昌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1540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9元,原告陈忠承担710元,被告余昌林承担2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迎 春审 判 员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