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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若腾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若腾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若腾,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滨州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若腾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若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若腾化名孙超,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赵某相识后,其谎称自己是滨州市公安局正式民警,骗取了赵某信任。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若腾编造去外地出发需要经费、请领导吃饭、合伙做生意、帮赵某办理到交警队上班、走动关系等借口,先后多次共骗取赵某75068.4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起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孙若腾,又相互加了微信,孙若腾说他叫孙超,1992年出生,是滨州市公安局的正式干警,过了实习期被下派到小营派出所,后又说调到博兴县幸福镇派出所。孙若腾还给其发过他穿警服的照片,他的微信和陌陌头像也是穿警服的照片,其就相信他了,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孙若腾以出发需要经费、购物、请表姐吃饭住宿、走关系等理由骗其钱。孙若腾归还过其200元钱。2、证人证言(1)唐某甲(滨州市高新区青田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孙若腾是2014年6月应聘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派出所的临时工,负责巡逻和协助社区警长开展社区工作,2015年7月份辞职。所里统一给临时工配了警号、警服和协勤双拐非制式警衔,后其看见孙若腾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了新式三级警司制式警衔戴上。(2)张某甲证言,证实孙若腾在高新区旧镇派出所干临时工,听孙若腾说过赵某和他谈对象。其曾想把租车公司转让出去,孙若腾问过。孙若腾让其给赵某转过钱,转过几次忘记了。记的2015年9月9日其通过手机网银6217002260008663853给赵某转过2200元。(3)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孙若腾借用其工商银行卡,说家里人给他打钱用,往其银行卡打了2500元。后孙若腾归还了银行卡。(4)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孙若腾借其卡号为62×××29的银行卡用,其把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孙若腾。(5)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经营一家康福药店,孙若腾在其店中刷了五六次银行卡。3、书证(1)青田派出所助警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孙若腾在滨州市高新区青田派出所的身份情况。(2)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青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孙若腾于2014年6月9日始在其所干联防队员(非正式民警),2015年7月因个人原因辞职。(3)被害人赵某支付宝转账明细、张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害人赵某向崔某转账3500元、向张某乙转账3000元、向唐某乙转账2500元。(4)转账交易照片、被害人赵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唐某乙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害人赵某向唐某乙62×××44银行卡转账2500元。(5)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载明被告人孙若腾持有被害人赵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9900元。(6)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载明被告人孙若腾持有被害人赵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20335元。(7)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载明被告人孙若腾持有被害人赵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套现10206.75元。(8)淘宝订单明细,载明被告人孙若腾消费2626.66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通过对赵某的625965614133079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发起资金协查,发现路路电信营业厅使用的POS机商户代码为:818466048140033,终端号为:60091563。(10)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孙若腾的到案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的手机相册进行检查拍照,保存被告人孙若腾的陌陌截图两张及孙若腾的工作照。5、被告人孙若腾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通过陌陌和赵某认识,两人经常在微信聊天,其骗赵某说起叫孙超、1992年出生、沈阳刑警学院毕业、2014年分到滨州市公安局的正式警察、在东岳家园有房子、开一辆宝马轿车等。2014年11月左右,其欠小营一个男的4000元钱,借了赵某5000元钱,其把4000元钱还给这个男的,剩下1000元花了。2015年1月5日向赵某借钱2500元。其把赵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拿来套现用。还要了她的淘宝账号和密码买了很多东西,花了多少钱记不清了。还有一次,其让赵某用她的名字开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赵某在里面存了1000元钱,其平时花了。还找理由让赵某给张某乙转过3000元钱,张某乙收到钱后取出现金给其,其花了。其通过崔某在网上买东西,为了还崔某的钱,其编了个理由让赵某给崔某转钱。其和唐某乙去威海办理贷款没钱了,让赵某给唐某乙转了2500元。其对赵某说和张某甲合伙做生意,从赵某处拿了7000元现金及招商银行卡套现用。以帮赵某在交警队找工作为由向赵某要钱2500元。以哥哥结婚随份子为由向赵某借钱2500元。因为其和赵某认识的时候说起是公安局的民警,所以借钱的理由都是围绕公安局来的,要的钱平时吃喝玩花了。案发后,被告人孙若腾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孙若腾的行为表示谅解。由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若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财物7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因诈骗数额尚未达到巨大标准,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招摇撞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孙若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若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孙若腾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财物,其仅欠被害人5万余元。其身份是青田派出所协警,未冒充正式民警;其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期间其向被害人借款符合常理;被害人亦是自愿给其财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同上诉理由外,还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依据;孙若腾在一审时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孙若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财物,其仅欠被害人5万余元。其身份是青田派出所协警,未冒充正式民警;其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期间其向被害人借款符合常理;被害人亦是自愿给其财物;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孙若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青田派出所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孙若腾谎报姓名孙超、冒充公安机关正式民警、夸大个人经济实力,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去外地出发需要经费、请领导吃饭等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至案发未归还,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实施冒充人民警察、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关于犯罪数额,被害人详细列举了孙若腾骗取财物的事项和金额,并有书证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等印证,孙若腾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其虚构的借款事由,故原审认定其招摇撞骗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若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财物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孙若腾在一审时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孙若腾虽称自愿认罪,但同时辩称其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二人之间是借款,并否认冒充公安机关正式民警等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审未认定其自愿认罪情节适当。孙若腾在长达一年时间内,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不属于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其基本犯罪事实和以上情节,原审量刑适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涛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