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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某1、施某2等与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1,刘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22号原告:施某1,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施某2,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施某3,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1,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2,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3,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褚某1,女,192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施某1等七人诉被告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钱某3、钱某1及七位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等七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某5名下的坐落于宝铭莲浦苑小区永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七位原告所有,由七位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折价款暂估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事实和理由:褚某1与刘某2(已去世)生育刘某3、刘某4(均去世);褚某2与刘某2生育刘某1、刘某5(已去世)。刘某5生前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杰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一套(以下简称203室房屋),刘某5在生病期间由刘某3夫妇照顾,故世后丧事亦由刘某3夫妇料理,刘某5死亡后有一笔银行存款曾由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存款由刘某3、刘某1、刘某4继承,同时三兄妹口头协商刘某5的动迁203室房屋由三人平均继承。刘某3、刘某4在刘某5之后病故,203室房屋由刘某1一人占有,不愿分割。故刘某3、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依法由其转继承刘某5的遗产。被告刘某1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刘某5系同母所生,与刘某3、刘某4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其自小与母亲褚某2、刘某5共同生活,与褚某1、刘某3、刘某4并无往来。在刘某5生病后,因刘某3、刘某4看在刘某5有房子才会帮忙办理丧事,但两人并未出钱,用的也是刘某5的丧葬费,他们并无权利继承刘某5的遗产。只有其与刘某5为兄弟,凡事都有所照应,故不同意原告对房子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5登记的出生日期晚于刘某2死亡时间一年多,被告刘某1主张刘某5与刘某2无血缘关系,从而否认刘某3与刘某4的继承权。经过本院调查核实,确认刘某5的母亲褚某2生前配偶仅刘某2一人,同村村民及亲戚也均知晓刘某5系刘某2的遗腹子,故本院通过多方调查后确认刘某3与刘某4系刘某5的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2.刘某5生前与刘某3、刘某4并无往来,刘某1照顾刘某5较多。本院认为,因刘某5未有配偶、子女,父母亦先于其故世,故其兄弟姐妹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留的203室房屋。同时考虑到刘某1对刘某5照顾较多,故刘某1继承房产份额的36%,其余应由刘某3与刘某4两人均等享有。但由于刘某3与刘某4已在刘某5之后死亡,两人继承的房产份额产生了转继承,故刘某3继承的房产份额32%属于其与施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6%归施某1所有,16%由四位继承人施某1、施某2、施某3、褚某1转继承,每人可分得4%。同理,刘某4继承的房产份额亦由钱���2占20%,钱某1、钱某3、褚某1各继承4%。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故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分别为施某1占20%,钱某2占20%,施某2占4%,施某3占4%,钱某1占4%,钱某3占4%,褚某1占8%,刘某1占36%。案件受理费30,748.40元,由施某1、钱某2各负担6,149.68元,由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3各负担1,229.94元,褚某1负担2,459.87元,刘某1负担11,06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