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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健雄与虞家安、王佩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雄,虞家安,王佩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初70号原告:周健雄,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家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娅,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健雄与被告虞家安、王佩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李双双,被告虞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王佩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虞家安、王佩娅共同返还借款860万元;2.虞家安、王佩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虞家安、王佩娅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周健雄因分案诉讼而增加诉讼请求:虞家安、王佩娅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虞家安是亲属关系,虞家安与王佩娅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虞家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虞家安人民币860万元,月息2.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如果虞家安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同时,双方变更了支付利息条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以每月5万元计,自2014年10月11日起每月利息为3%计息,于每月25日支付,期间如未支付利息则次月起以每月30万元计息。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原告自己和委托朋友分多次向虞家安银行卡内或虞家安指定银行卡内支付86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系《借款协议》签订后交付,后在庭审中改称《借款协议》系事后补签)。原告认为,其与虞家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其已经按约定向虞家安支付所借款项。虞家安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佩娅应与虞家安共同承担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并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万元。虞家安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合伙做高利贷生意,期间合作愉快,收益尚丰。2014年4月11日,答辩人还清了借款。原告即与答辩人洽谈再度合作做高利贷生意,双方一谈即合。因答辩人之前做高利贷生意的收益除了还清借款外,其余几乎都被赌掉,故向原告借款做本钱。原告欣然同意,双方当即拟定借款8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言定其回台湾后一个月内交付齐借款。但因双方对接下来合伙做高利贷生意的经营方式、收益分配等事宜发生争执,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却虚构借款交付事实,恶意诉讼。王佩娅辩称,对虞家安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自2011年起至今,虞家安分文未交于家庭生活及添置财产的费用开支,答辩人及儿子的生活费用,均由答辩人打工维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健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虞家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2.兆丰国际商业银行存折、“中国信托”存折、玉山商业银行敦南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原告通过李纯纯出借给虞家安款项共计200万元人民币(932万台币折合人民币200万元)。3.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虞家安出借款项共计290万元(包括原告委托李纯纯出借给虞家安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出借130万元给虞家安,虞家安明确表示收到。5.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虞家安,虞家安明确表示收到。6.汇款委托书、短信截屏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6日虞家安收到原告借款74万元。7.转账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周蘋给林建亿转账1641500台币(折合人民币44万元)。8.“中国信托”存折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给林建亿分别转账200万台币和378700台币(折合人民币共45万元)。9.新光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姐姐周莉珍给林建亿转账482万台币(折合人民币100万元)。10.新光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给林建亿转账4328000台币(折合人民币80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林建亿受原告委托在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3日分别转账给虞家安44万元、45万元、100万元、80万元。12.林建亿身份证,拟证明林建亿和李纯纯是夫妻关系。13.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虞家安收到原告委托林建亿转账的44万元、45万元、80万元。14.微信截屏一份,拟证明虞家安收到原告的借款,认可借贷关系并承诺还款1000万元(含(2017)浙09民初69号讼争的140万元)的事实。15.针对证据3、4、5、13所作(2017)沪东证经字第17085号公证书,针对证据14所作(2017)沪东证经字第17086号公证书。16.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十万元说明》、转账单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86000元律师代理费。17.身份证及书面证言各三份,拟证明林淑华、周莉珍、周蘋三人系受原告委托给林建亿或李纯纯汇款,三人与林建亿、李纯纯、虞家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往来。18.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虞家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365的银行卡明细,拟证明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6日虞家安分别收到200万元、74万元,与证据2、证据6相印证。被告虞家安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收到过200万元,但不是李纯纯汇的,而是林建亿汇的。证据3表示的意思是虞家安问原告有无收到第三方汇的钱,原告表示收到了。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收到的是(2017)浙09民初69号案件的借款,且实际金额是126.4万余元。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收到的也是(2017)浙09民初69号案件的借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收到的是李纯纯汇的钱。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虞家安与原告做生意的合作款。证据8无异议,收到过该笔款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汇给虞家安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是汇给虞家安的。证据1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不是原件,但收到过该4笔款项;对林建亿证言有异议,证言中将虞家安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且2012年4月27日100万元对方没有举证。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虞家安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对证据15公证的短信、微信以第一次为准。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虞家安不认识林淑华、周蘋,周莉珍是虞家安伯母,虞家安收到过周莉珍于2012年6月6日汇的74万元。对证据18,虞家安收到过200万元和74万元,但不是李纯纯汇给他的。被告王佩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4均不知情;对证据15,如果公证书与短信、微信内容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16,发票未注明案号,缺乏针对性;对证据17,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8不知情。被告虞家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当庭作证称,他在2011年、2012年曾向虞家安借钱,通过虞家安认识了周健雄。虞家安和周健雄商量后把钱借给他。钱有时是是周健雄和虞家安一起给他,有时是两人中一个人给他。借条一开始写虞家安的名字,后来借条上出借人是空着的。2.证人陈等伯的证言。陈等伯当庭作证称,他曾于2012年6月向虞家安借过钱,当时周健雄也在。虞家安和周健雄都告知过他,两人在一起做生意。3.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汇给虞家安的钱中有300万元是虞家安向其伯父虞财升所借,虞财升叫周健雄委托李纯纯打过来的,这笔钱是虞家安与周健雄合伙做生意的钱。4.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虞家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资金往来频繁,该10万元系合伙清算后原告可得的分红。5.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虞家安有生意往来,周健雄从张周莉冰处拿了钱,但是没有转交给虞家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2017)浙09民初69号案件的开庭内容冲突。两证人是虞家安的同学、朋友,证言缺乏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虞家安存在生意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虞财升身份无法核实,举证已过期限,虞财升所称汇款发生在2012年4、5、6月份,而《借款协议》是在2014年4月份签的,《借款协议》将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理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原告收到过该笔汇款,但是汇款单未显示汇款人身份,无法证明虞家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案原告张周莉冰主张的283万元并不在本案借款本金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佩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不清楚,王佩娅没有参与原告与虞家安的生意往来;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这笔钱在11笔汇款外支付过,如果没有支付过,应该包含在这里。被告王佩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虞家安存在借贷合意及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10、证据11中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据13、15、18能够证明原告累计交付给虞家安783万元款项;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为催告借款与虞家安交涉的情况;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8.6万元;证据11中林建亿的书面证言及证据17林淑华、周莉珍、周蘋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12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纳。对虞家安提供的证据1、2,证人杨某、陈某是听说虞家安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虞家安与原告曾合伙做生意;证据3虞财升未到庭,对其身份无法核实,陈述内容亦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故不予采纳;证据4,未显示账号所有人姓名,款项性质亦不明,故不予采纳;证据5,张周莉冰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均不相同,故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原告周健雄与被告虞家安是亲属关系。自2012年4月27日起,周健雄委托案外人李纯纯、林建亿等汇款给虞家安。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虞家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虞家安8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虞家安于协议签订之时即为交付借款的时间,双方同意不再另办交付手续。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虞家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则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后,原告与虞家安变更了支付利息条款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以每月5万元计,自2014年10月11日起每月利息为3%计息,于每月25日支付,期间如未支付利息,则次月起以每月30万元计息。借款到期后,周健雄多次向虞家安催讨未果。被告王佩娅与虞家安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3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健雄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健雄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纠纷案件。本市系双方当事人所争议借款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虞家安交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王佩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虞家安、王佩娅承担。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虞家安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借给乙方(指虞家安)人民币860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时即为交付出款的时间,双方(指原告和虞家安)同意不再另办交付手续。虞家安从事资金生意,应当知道该约定的含义。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反映原告交付金额有783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向虞家安催讨借款时,虞家安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虞家安交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60万元。关于被告王佩娅是否应与虞家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佩娅与虞家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佩娅未能举证证明周健雄与虞家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虞家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周健雄知道该约定。王佩娅明知虞家安在做生意,也曾帮虞家安还钱,虞家安的部分款项进出使用过王佩娅账户。借款确系虞家安做生意所用,故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认定为虞家安、王佩娅夫妻共同债务,王佩娅应对虞家安欠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佩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虞家安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周健雄与虞家安在变更的利息约定中关于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次月起以每月30万元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现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虞家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周健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周健雄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万元。考虑到本案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当事人支出的诉讼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该代理费数额亦属合理,故对周健雄主张该笔费用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应由虞家安负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虞家安、王佩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健雄借款本金8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5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虞家安、王佩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健雄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万元。三、驳回周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虞家安、王佩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周健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虞家安、王佩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戎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