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赵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高跃安,城阳区天河水库河坝养护队,刘文文,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霞。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州,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天河水库河坝养护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州,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高跃安、刘文文、邹玉、城阳区天河水库河坝养护队(以下简称养护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胶州市交警大队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鲁B×××××车辆与本案受害人的接触部分这一焦点问题做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交警大队依据后一分鉴定结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致死原因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属于认定明显错误,法院不应采信。我司承保的鲁B×××××车辆与本案受害人的接触部分为身体下部,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的接触与死亡无因果关系,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高跃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吉会在受到被上诉人高跃安驾驶的车辆第一次撞击后,主要伤及头部颅脑,没有证据证明赵吉会当场死亡,正是刘文文驾驶的车辆第二次碾压赵吉会的身体下部,加重了赵吉会的头部伤情,致使赵吉会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赵吉会死亡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高跃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62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高跃安驾驶鲁B×××××号车和被告刘文文驾驶鲁B×××××号车与行人赵吉会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吉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0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高跃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胶州市李哥庄镇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吉会相撞,致赵吉会倒地,此时,被告刘文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避让鲁B×××××号小型客车,从鲁B×××××号小型客车一侧非机动车道驶过,经鉴定,“被告刘文文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左侧下部符合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行人赵吉会碰轧接触,其碰轧行人身体、具体部位无法确定”。受害人赵吉会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赵吉会致死原因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养护队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被告高跃安系被告养护队雇佣驾驶人,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邹玉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被告刘文文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人寿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赵立昌与其妻刘方玉(已去世)共生育受害人赵吉会等四人;原告王彦兰系受害人赵吉会之妻,原告赵翠霞系受害人赵吉会之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2元、丧葬费2685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10元(3人×7天×110元)、被扶养人赵立昌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5年÷4人)、交通费5000元,共计990794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高跃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胶州市李哥庄镇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吉会相撞,致赵吉会倒地,此时,被告刘文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避让鲁B×××××号小型客车,从鲁B×××××号小型客车一侧非机动车道驶过,经鉴定,“被告刘文文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左侧下部符合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行人赵吉会碰轧接触,其碰轧行人身体、具体部位无法确定”。受害人赵吉会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赵吉会致死原因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说明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法院认定如下:受害人赵吉会在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跃安驾驶车辆在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避让。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文驾车从非机动车道路行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碰轧已倒地的赵吉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赵吉会致死原因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故法院推定高跃安、刘文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法院认定赵吉会承担20%,高跃安、刘文文分别承担4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小型客车、鲁B×××××号轿车分别与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法院的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按40%的比例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养护队、刘文文分别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跃安系被告养护队雇佣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邹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10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采信;丧葬费2685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10元、被扶养人赵立昌生活费325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871960元,受害人赵吉会生前居住房屋所在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魏家屯村系胶州市失地村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赵吉会经常居住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魏家屯村所在的李哥庄镇是国家级发展改革试点小城镇,根据上述复函精神,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受害人赵吉会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养护队系企事业单位,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法院调整为30000元,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所有人邹玉系个人,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本院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70794元(医疗费2102元、丧葬费2685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精神抚慰金3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10元、被扶养人赵立昌生活费32565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经济损失111051元(医疗费10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5元、丧葬费1342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赵立昌生活费16282.5元、死亡补偿费486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309876.8元(×80%),共计经济损失420927.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经济损失111051元(医疗费10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5元、丧葬费1342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赵立昌生活费16282.5元、死亡补偿费746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289076.8(×80%),共计400127.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养护队、刘文文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经济损失42092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经济损失400127.8元;三、驳回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对被告城阳区天河水库河坝养护队、高跃安、邹玉、刘文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立昌、王彦兰、赵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公文书证,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明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具体到本案,交警部门对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对鲁B×××××车辆与本案受害人的接触部位做了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鉴定“其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下部符合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行人赵吉会碰轧接触,其碰轧行人身体、具体部位无法确定。”赵吉会致死原因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两辆肇事车辆均可以造成赵吉会死亡,原审法院认定两辆肇事车辆均存在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使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鲁B×××××号车辆与赵吉会下部接触碾压属实,也不能据此推定鲁B×××××号车辆与赵吉会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承保的鲁B×××××号车辆对本次损害依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文文承担40%责任的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