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胜利、屈罕人与乔光明、杨白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屈罕人,乔光明,杨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387号原告:张胜利,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屈罕人,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乔光明,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白女,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胜利、屈罕人与被告乔光明、杨白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屈罕人,被告乔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白女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屈罕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修房剩余款238.06㎡×2200元/㎡+46.45㎡(东房及主房东侧多余平米)×1500元/㎡-400000元(已付)=19340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新增加附属工程款29130元;3、由二被告承担从2011年9月15日交房之日起至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给付建房款的违约金;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预定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利用其所有的原铁厂家属院闲置土地给被告修建房屋两间三层,每平米2200元,房屋总面积226.08㎡,在修建过程中,二原告为方便分摊面积,其房屋总面积有所变动,面积变更为238.06㎡。为此事二原告通过各购房户开会一致同意,另外还有一些附属工程的增加,同时也开会表决,按二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总计19.42㎡,即19.42㎡×1500元/㎡=29130元,二原告于2011年9月份给二被告修建竣工交付使用、所有,可二被告所欠原告房款拒不交付,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给付房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3407元二被告未予给付。现二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均办理齐全,二被告仍拒付剩余房款。无奈,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乔光明、杨白女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房屋面积224.08平方米,实际差6平方米,所以原告多收13200元;二、2016年腊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9万元,其中5万元没有打条据,对方也承认;三、附属实施里面的房檐、厕所、大门、围墙不属于工程计算面积,但是房产证中记载的面积将该部分也计算了进去,东房现在是危房,应该拆除,故对东房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综上,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房款,实际还多支付了1.3万元;四、原被告双方迟迟不能结算账务,是因为房屋隐患无法排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乔光明与原告张胜利、屈罕人签订了《预定房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将红光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原铁厂高料台第四台阶第二排,从西起第三套三层房屋出售给乙方即被告乔光明,主房南北10.8m,东西7m,院内大约5.2m,每排公行出路4m,合计南北20m,从西墙路东公行出路大约5-6m,每平米2200元,总面积226.08㎡,合价498960元。具体房屋构造附图纸执行(基本概况是砖混三层,一至二层内式楼梯,二层、三层室外楼梯,外墙贴瓷砖包括大门,顶层盖琉璃瓦),另,注明主房东侧多余平米,按每平方米壹仟伍佰元整计算,包括靠东墙东房。付款方式:三期付清,每期按协商总定价的三分之一付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预交付房款总价的三分之一;第二期房款二层修建完交付;第三期房款按合同协议,最后交给被告整套房屋时一次性交清所有剩余房款)。二、三期交款到期时,被告如不按合同日期一次性交清,原告有权终止被告购房时第一期交款的全部款项为违约金并且归原告所有,并且出售给他人,被告无权干涉;土地证手续由原告全权负责为被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1日,被告乔光明、杨白女夫妇委托原告张胜利为其办理有关房屋土地、房产证等手续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7年1月23日,神木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乔光明、杨白女颁发了陕(2017)神木县不动产权第0000450号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中显示宗地面积为110.72㎡,房屋建筑面积为238.06㎡。期间,二被告分四次共向二原告支付房款50万元,剩余房款经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却未能予以支付。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主房东侧多余平米及东房,每平米按1500元计算房款,经测量,东房面积为12.96㎡,二楼东侧8.75㎡,三楼东侧10.5㎡,共计32.21㎡。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屈罕人与被告乔光明签订的《预定房购买协议》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修建了房屋,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现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238.06㎡,原告请求按照上述面积核算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主房房款按每平米2200元计算,故主房房款为238.06㎡×2200=523732元。双方合同约定主房东侧多余平面及东墙东房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房款,主房东侧多余平米及东房总共面积为32.21㎡,故主房东侧及东房的房款为32.21㎡×1500=48315元,总房款为523732+48315=572047元。因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0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购房款为572047-500000=72047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属工程款及逾期给付房款违约金之请求,因原、被告在《预定房购买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所述之附属工程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内容、过错程度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二原告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白女与被告乔光明系夫妻关系,因本案修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修建房屋形成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光明、杨白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利、屈罕人剩余购房款72047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屈罕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张胜利、屈罕人负担1570元,由被告乔光明、杨白女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