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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异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成超与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超,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杰军,谭晶,肖景,谭当,刘银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64号案外人:彭清,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箭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成超,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执行人:刘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1819室。法定代表人:谭当。被执行人:杜杰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谭晶,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肖景,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谭当,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刘银彬,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成超与被执行人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杰军、谭晶、肖景、谭当、刘银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清对本院执行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201号星城福邸4栋XX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清称,法院查封的标的属于案外人享有绝大部分产权的房屋,并非属于被执行人刘源的个人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两人登记结婚,2010年3月28日以刘源的名义签订被查封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查封的长沙市××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系案外人彭清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刘源个人财产。案外人婚前2008年6月9日从陈伯钧手中购买认购指标,并支付指标款3万、首付款10万,有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证人为证。但2008年长沙有一项政策是长沙单身女青年无房可以享受8万元货币补贴,因而2008年案外人彭清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指标款3万元后,让被执行人刘源与开发商湖南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查封的房屋本质上属于案外人彭清的婚前财产,刘源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绝大部分财产权益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每个月均按时承担银行的房贷,直到2017年5月16日回到家中才看到家门上贴有查封公告,对于早在2014年法院就已查封该处房屋的情形毫不知情。即使原审判决正确无误,所谓的债权受让人李成超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身份不适格,其申请执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执行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号生效,申请执行人应为原审原告何灵萍,不可能是李成超。直至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日,无论案外人彭清还是被执行人刘源、其他被执行人均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事实借款行为根本没有发生,作为借款人的刘源和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审判决本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错判,不能将原审判决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特申请中止对位于长沙市××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何灵萍诉被告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杰军、谭晶、肖景、谭当、刘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灵萍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杰军、谭当、谭晶、肖景、刘银彬银行存款47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刘源名下位于芙蓉区××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灵萍借款本金371000元、利息890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支付。在此期间如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灵萍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杜杰军、谭当、谭晶、肖景、刘银彬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源、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何灵萍的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何灵萍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刘源名下位于芙蓉区××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刘源名下位于芙蓉区××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2016年6月20日,原告何灵萍将(2014)开民一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成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成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湘0105执1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当、谭晶、杜杰军、刘银彬、、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源、肖景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谭当、谭晶、杜杰军、刘银彬、、长沙市风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源、肖景收入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前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湘0105执恢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源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星城福邸4栋XX号的房屋(权证号码:71××95)。后案外人彭清对本院执行位于长沙市××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限期履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星城福邸4栋XX房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彭清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刘源名下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清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