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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俊昆、青岛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昆,青岛市物价局,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法定代表人盛斌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照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利,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李俊昆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物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网店海信空调旗舰店购买了四台“海信KFR-35GW/EF17A3(1N10)大1.5p变频空调”,合计付款9696元,后发现第三人有严重价格问题,第一次4月20日其宣称价格2799元、促销2499元,后4月25日又改为价格2799元、促销价2399元,而在其4月30日重新搞活动还是价格2799元、促销价2399元,其价格促销没有依法告知促销明确信息,后发现其标明价格2799元连续3个月没有销售过,其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据此举报,望被告依法受理,进行便民调解,责令商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三倍赔偿,如商家不愿赔偿请依消法56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请求为1、查处第三人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2、责令第三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3、对查处的进展予以书面回复。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该投诉,并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告知其已受理,原告表示不需要书面告知。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青价检五通[2017]501号《检查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配合检查。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称,其于4月19日-4月26日期间,进行了名为“懒人欧洲杯”的促销活动,活动过程中在店铺首页对划线价和促销价均进行了提示说明,其中划线价格为海信空调的市场指导价,系依据其前提的市场策略和价格政策综合确定,并非原价,我司自始至终从未宣传划线价格为原价,且我司也有涉案型号产品在4月18日以划线价格2799元实际成交的记录。促销价指的是实时销售价格,系在综合衡量市场形态及我司业绩运营情势下制定而得……2017年1月19日,被告到第三人处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原告投诉的涉案空调的促销活动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到4月26日结束,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划线价2799元于2016年4月18日实际交易过,有成交记录,该划线价为海信空调市场指导价格并非原价,依据我公司前期的市场策略和价格政策综合确定,促销活动中所表示的“价格2499元、2399元”是海信空调旗舰店实时价格,划线价格和促销价价格标示解释至少是从2016年3月14日就已进行了标示,目前仍然存在。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产品交易快照和网页截图。2017年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关于价格投诉调解意见征询函》,询问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2017年1月22日,第三人作出回复函,称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进行调解的投诉请求。2017年1月25日,被告作出所诉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履行了调解义务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天猫海信旗舰店促销活动中所购买的涉案空调在网页上所标示的划线价2799元是否为原价。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通过被告搜集的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天猫促销网页“温馨提示”中有关于“价格解释”的内容,该“价格解释”明确表明,划线的价格为海信空调市场指导价,并非原价;促销价为海信空调旗舰店实时价格。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已明码标价,且对标示价格做了解释,尽到了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原告主张划线价为原价无事实依据。原告还主张第三人对价格的解释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对涉案空调标示划线价和促销价价格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尽到了调查监管职责,其作出的书面回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俊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原审第三人每天在更改价格每天在促销,该行为不可否认。根据规定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第三人的温馨提示违反《合同违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促销行为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亦未向天猫平台调取交易记录,通过记录可以发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海信空调基本上天天都在促销搞活动,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却不去查处仅凭原审第三人的解释就不予处理,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不法行为弄脏的不过是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将水源污染。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本人及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秉承《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上诉人愿意上诉,申请再审,抗诉,信访让法理得以昭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青岛市物价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海信空调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至4月26日期间,进行了名为“懒人欧洲杯”的促销活动,活动过程中在店铺首页对划线价和促销价均进行了提示说明。其中划线价格为海信空调的市场指导价,系依据该公司的市场策略和价格政策综合确定。在网页“温馨提示”中,“价格解释”一栏明确“截图中划去的价格为海信空调市场指导价,并非原价。2、划线价格2799元在2016年4月18日有实际成交记录,该价格并非海信空调公司虚构,不存在为了欺骗、误导消费者而虚构划线价格。3、上诉人两次购买的空调均在上述促销期间之内,其实际购买的价格由海信空调公司在促销过程中根据促销的具体时间、产品的销量等综合确定,且均低于市场指导价。4、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购买空调时参加的是海信空调公司五一期间的另外一个促销活动。活动的情况说明同上。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市场指导价是由企业自己决定的,完全是企业依据市场行情、产品的新颖度以及企业的经营策略所定出的价格,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市场指导价”完全不同于“原价”,海信空调公司在促销活动中亦明确标明划线价格并非原价。综上,对于涉案争议的海信空调,海信空调公司确定的市场指导价为2799元,并在2016年4月18日有实际成交记录。在2016年4月19日至4月26日“懒人欧洲杯”促销活动中,上诉人购买空调成交价格均低于市场指导价2799元,符合促销的要求。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购买空调属于另一个促销活动。海信空调公司在上述两个促销活动的销售过程中,明码标价,没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没有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没有诱导他人交易,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海信空调公司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天猫网销售海信空调存在价格欺诈及违反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天猫促销网页“温馨提示”中有关于“价格解释”的内容,该“价格解释”表明,划线的价格为海信空调市场指导价;促销价为海信空调旗舰店实时价格。且原审第三人在2016年4月18日涉案型号空调实际成交记录中有2799元成交记录。因此,原审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已明码标价,且对标示价格做了解释,尽到了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其作为对比价格的2799元实际成交过,该价格真实有据,因此原审第三人该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行为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关于“原价”规定的主张,上诉人在天猫网购买原审第三人所经营销售的空调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并未宣称过2799元为空调原价,其行为不适用该通知中关于“原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划线价2799元为原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被上诉人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调查监管职责,同时在其处理程序中也履行了调解义务,其作出的书面回复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俊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