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殷菊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殷菊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377号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8组。法定代表人:叶晓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涌,男。被告:殷菊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殷菊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涌、被告殷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2、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17]26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自公司成立后,于2016年6月才正式建设,正式员工为1人。2016年11月11日原告试营业,有员工10人,经查实员工中无被告此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8月、2017年4月和5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2、绵竹市西南镇金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7年1月28日原告公司才对外正常营业,在营业前原告公司不可能聘请绣工;3、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竹劳仲裁字[2017]2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殷菊兰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考勤表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这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7月、2016年8月考勤表各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经审查,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为原告修建等情况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的原告印章不真实,经审查,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9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殷菊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3、被申请人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殷菊兰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是否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符合第一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满足第二个条件。关于第三个条件,被告从事年画绣制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满足第三个条件。综前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被告认为其于原告登记成立前就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原告成立时起建立。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即2017年6月期间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应为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期间被告月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主张的2500元/月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00元/月×2月=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涉及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殷菊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殷菊兰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四汇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万婵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