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潘升春与潘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升春,潘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347号原告:潘升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潘升金,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潘升春诉被告潘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升春、被告潘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潘升金赔偿原告潘升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428.99元,其中医疗费588.99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寨邻关系,原、被告是亲堂兄弟。1980年被告潘升金家因无地建房,原告潘升春将自家管理使用的竹林边的一片土地换给被告潘升金家建房。2016年5月1日,被告潘升金将原告潘升春家的竹林毁坏,并发生争吵,被告潘升金将原告潘升春按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富源县阳光医院诊断治疗开支医疗费1131.04元,报销新农合542.15元,个人开支医疗费558.99元。原告潘升春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疼痛待查;2.高血压2级;3.抑郁症;4.神经官能症。现原告潘升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升金辩称,被告潘升金与原告潘升春系亲堂兄弟,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发生吵打。2016年5月1日,被告潘升金在清理阴沟,就被原告潘升春及他媳妇段定花按翻在地,并和原告潘升春拉扯在一起,同时段定花用锄头打了被告潘升金后背四下,接着原告潘升春的家人赶来并用木棒打伤被告潘升金的腿部,致使被告潘升金住院治疗半个月,开支医疗费6000元。之后被告潘升金的媳妇刘云香赶来,但是她未参与打架,被告潘升金亦未打伤原告潘升春,被告潘升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潘升金主张其被原告潘升春及段定花等人用锄头和木棒殴打,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潘升金主张其亦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升金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调取的富源县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对潘升春、段定花、潘升金、刘云香、王吉平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原告潘升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寨邻关系,亦是亲堂兄弟。2016年5月1日11时左右,原告潘升春与被告潘升金因为十八连山镇丕德村民委员会沙沟地的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潘升金便与原告潘升春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同时原告潘升春的媳妇段定花与被告潘升金的媳妇刘云香吵打在一起,在吵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潘升春及段定花、被告潘升金受伤,之后被路过沙沟地的同村村民王吉平劝开,后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吵打时,原告潘升春的儿子潘国金、儿媳妇赵金梅亦在现场。之后刘云香回家后随即到十八连山派出所报警。原告潘升春于当日到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开支医疗费1131.1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疼痛待查;2.高血压2级待查;3.抑郁症;4.神经官能症。另查明,原告潘升春开支的医疗费1131.14元,通过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2.15元,个人实际开支医疗费588.99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潘升金与原告潘升春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虽未造成原告潘升春严重损伤,但原告潘升春因此到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潘升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升春要求被告潘升金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潘升春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8.99元;2.原告潘升春主张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潘升春主张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00元(2天×100元/天);5.原告潘升春主张的营养费1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潘升春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综合原告潘升春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潘升春主张交通费1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8.99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升春与被告潘升金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吵打,但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双方的土地纠纷,却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对打,故原告潘升春对本案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潘升金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潘升金对原告潘升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升春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潘升金赔偿原告潘升春各项损失元644.5元(1288.99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升金赔偿原告潘升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