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与李作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音像资料馆,李作尧,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62号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F2435570-2。法定代表人:黄淑芳,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尧,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华、谢冰,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台江路88号安平1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9066942-7。法定代表人:叶发永。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453150-9。法定代表人:高守敬,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与被告李作尧、第三人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6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1民终10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陈学龙,被告李作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华,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福州市台江区XX里XX号光明楼X座XX单元以及X座X杂物间的房产征收补偿权益,即红星苑X座XX单元、XX座XX单元以及XX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将上述征收补偿权益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作尧从1990年起到1999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担任馆长职务,主持全面工作。1992年9月,原告出资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里XX号光明楼X座XXX单元以及X座XX杂物间”(以下简称XX房产)的房产,并登记在李作尧的名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402房产进行征收拆迁,并调换安置红星苑8座504单元、10座3403单元及62463元补偿款的征收补偿权益。但李作尧作为名义上的房屋登记人阻扰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权益,致使第三人无法向原告交付征收补偿权益。李作尧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作为征收补偿权益的实际保管人应当向原告交付权益但未交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李作尧辩称,一、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不是言论权,是物权。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获取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的,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尤其现在关联的两审行政判决所支持的榕房拆裁字(2014)第X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确认:安置房产权属我方所有。基此《物权法》层面和法律既判力,可见,对方对台江区XX里XX号XX楼X座XX单元及XX杂物间并无物权,即无讼争房所有权,那来讼争房拆迁安置权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系拆迁而非征收的讼争房产补偿权益并不归于对方所有。二、本案由于前后两个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实质相同,而否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实施,于法相悖,同时,还存在诉讼时效也已逾期情况。三、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并非房屋确权之诉,而是拆迁补偿合同之争,现暂不论其他争议,仅此而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交易产物,那无拆迁房屋就无权争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便是法律和生活的基本常识,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方将房屋所有权人的我方作为起诉被告,于程序上也存在告错对象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1991年7月8日,以福州市台江区新港旧城改建指挥部为甲方,被告李作尧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乙方因住房困难向甲方购买住宅位于台江区,建筑面积126.92㎡,计价款107882元;另有附属杂物间(07号)建筑面积8.9㎡,计价款3115元。1991年12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新港旧城改建指挥部以被告李作尧为缴款人,开具数额为107882元《收款收据》一张,1992年2月8日,再次开具数额为3115元《收款收据》一张。2002年2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李作尧颁发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作尧,房屋座落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2座7#杂物间建筑面积9平方米,附记一栏标注“1991年7月8日集资统建受福州市台江区新港旧城改建指挥部产业”。2010年11月17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及2座7#杂物间列入该拆迁范围。2010年12月23日,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李作尧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作尧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李作尧的起诉。后李作尧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仲裁,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职权追加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榕房拆裁字[2014]第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应对其拆迁的台江区XX里XX号光明楼X座XXX单元及X杂物间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红星苑X座XX单元和XXX座XXX单元,另支付李作尧补偿款37945元,安置用房层次调节系数、安置房面积与标准房型面积差额部分按规定另行结算,安置房产权属李作尧所有”。同时该份裁决书也认为“福建省音像资料馆对被拆迁房屋权属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后福建省音像资料馆对该份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提起上述行政诉讼的同时,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被告李作尧,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及2座7#杂物间享有所有权;2、被告向原告交付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及2座7#杂物间的征收补偿,即红星苑8座504单元、10座3403单元及37945元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已生效的(2015)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拆迁所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作如下认定:根据福建省音像资料馆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音像资料馆摄像部于1992年9月27日向福州市台江区新港旧城改建指挥部支付383163元,但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旧城改建指挥部以李作尧为缴款人,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1991年12月5日、1992年2月8日)在时间点、数额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仅凭福建省音像资料馆提供的《闽广集团纪监字[2006]1号关于对李作尧同志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职工分房决定》、《关于光明桥集资房遗留问题的决定》、《关于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产权处理协议书》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台江区新港里42号光明楼1座402单元及7#杂物间系其出资购买。根据李作尧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1991年7月8日签订)、《收款收据》(落款时间为1991年12月5日、1992年2月8日),以及编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可以证明台江区XX里XXX号光明楼X座XXX单元及7#杂物间权属归李作尧所有。本院认为,拆迁权益来源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均已认定涉案台江区XX里XX号光明楼X座XX单元及X杂物间权属归被告李作尧所有,故现原告要求判令该讼争拆迁房屋的权益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福建省音像资料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楚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