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廷、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廷,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廷,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庙西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马解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廷与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发置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廷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1.李永廷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是《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率达到95%才生效,而至今签订率未达到95%,因此《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二审判决书没有审理判决《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更没有审理判决李永廷的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的两个核心问题。2.《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至今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法律必备手续,故拆迁行为是违法的,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补偿安置协议》未对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及使用权价值实行补偿,显失公平。(二)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掩盖、袒护违法拆迁的事实问题。铭发置业公司在3508厂拆迁中采取威胁、恐吓、暴力强拆、逼签的手段实施拆迁工作。李永廷与铭发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而李永廷没有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二审法院认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认定撤销权消灭也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铭发置业公司未提供《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李永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铭发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永廷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李永廷虽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再审理由实际并不能成立。(三)李永廷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回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四)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8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李永廷应在2017年5月17日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永廷和铭发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本协议在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即成立,视为双方达成搬迁安置意向……”、“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安置方案》规定,安置房建设用地标段内全体职工住户的《搬迁安置协议》签订率达到95%,经公告后,本协议各项条款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8日,3508厂破产善后工作组发出《致尚未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的原3508厂职工的公开信》,该公开信载明了3508厂职工领取安置补偿费的人数已达安置对象的95%,住房改造签约搬迁率也已达到全厂住户的85%,《补偿安置协议》生效要件已具备。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就自主搬迁安置房回购达成的协议,并非因政府征收行为而签订,故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另从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形式看,均没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李永廷主张《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被撤销。关于《补偿安置协议》,李永廷主张其是受胁迫而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铭发置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对该受到“胁迫”的事实,李永廷除了自己陈述外,并未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永廷主张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即使本案具有撤销《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李永廷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5日)距《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2010年10月20日)已超过一年,其撤销权亦已经消灭。综上,李永廷要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李永廷在二审中主张《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而非2010年10月20日,并口头申请对《补偿安置协议》上“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仅对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构成影响,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且即使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距李永廷提起诉讼时仍已超过一年,李永廷的撤销权亦已消灭。故《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的确定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撤销均不具有关联性,为节省诉讼资源,二审本院对李永廷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李永廷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称为“新证据”的材料,均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永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