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传先、孙作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传先,孙作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先,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琼,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传先因与被上诉人孙作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传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被上诉人孙作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传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何传先支付被上诉人孙作琼货款146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孙作琼提交的所谓有何传先签字的单子是其主张60000元货款的唯一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可以作出多种解释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均采取各自流水记账的方式,在各自的流水记账上,包括上诉人何传先认可的2016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孙作琼送的鱼苗,均无对方签字,在孙作琼提交的证据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孙作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被上诉人孙作琼对60000元形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来看,上诉人存在不诚信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孙作琼辩称,其向何传先主张的60000元货款,系双方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双方货款、借款结算品迭后形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作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传先支付其货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作琼一审当庭陈述,何传先在其丈夫处购买鱼苗,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陆续购买鱼苗共计欠货款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何传先向其丈夫借款15000元;2016年2月23日购买鱼苗4008斤,计货款20040元。何传先当庭出示了一份流水账记录本,其中一页载明“2015年9月27日所结帐余60000元,何传先”,“2015年12月30借15000元”,“2016年2月23日花连4008×5=20040元”。除2015年9月27日的记载有何传先的签名字样外,其余两项内容均无何传先的签名落款。一审庭审中,何传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案涉单子落款何传先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何传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致函,载明“我中心接受贵院(2017)成华法技委字第8号委托,委托我中心对孙作琼提交的《对账单》上所签‘何传先’进行笔迹鉴定。因何传先样本笔迹为老年笔迹,书写熟练程度低,书写特征稳定性低,样本出现多种写法特征,特别是起笔、收笔、运笔等细节变化大,故不具备鉴定条件,经研究,该案予以退案”,双方对鉴定机构该退卷函均表示没有异议。一审庭审后,何传先对一审签名笔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孙作琼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孙作琼的丈夫罗青松于2016年7月3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孙作琼、死者父亲罗明发、子女罗敏、罗健。罗明发、罗敏、罗健书面承诺放弃涉诉欠款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孙作琼为证明何传先购买鱼苗并欠款的事实,提交一份记账流水记录,该记录上有何传先签名字样,其的举证义务已基本完成。何传先辩称签名不是自己所为,该抗辩主张是对孙作琼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何传先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签名不真实。对签名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技术性较强,需要专业部门作出认定,故只能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签名笔迹不是自己所为,才能视为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完成。因此,申请对笔迹鉴定的义务应由提出反驳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一审法院将提出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何传先并无不妥。根据何传先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无法收集到何传先签名的样本,无法鉴定,将鉴定材料退还。由于无法通过鉴定查明签名是否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对孙作琼提交的证据“2015年9月27日所结帐余60000元,何传先”予以采信。孙作琼主张的15000元借款,该流水结账本上没有何传先的签名,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孙作琼主张的另4008斤鱼苗款,也没有何传先签字认可的依据,何传先自认收到鱼苗2930斤,单价5元,对何传先自认的事实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何传先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作琼支付货款74650元;二、驳回孙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何传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对于孙作琼所举2015年9月27日流水记账上的内容“2015年9月27日所结账余60000元”,孙作琼自认系其自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何传先是否应当支付诉争的6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孙作琼主张的该60000元货款,首先,证据上,孙作琼自认其流水记账上的内容“2015年9月27日所结账余60000元”系其自书;其次,对60000元的形成,孙作琼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系何传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陆续购买鱼苗共计欠货款,二审中陈述系何传先9月27日找其结算,何传先先支付其5449元后,因另要支付其他钱,又拿走10万元,总结算下来的欠款,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况;再次,对于双方均认可存在的2016年2月23日鱼苗交易,孙作琼的自行流水记账因存在记账不实的情况,双方已经报警处理。综上,孙作琼应当对诉争60000元货款存在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传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二、何传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作琼支付货款14650元;三、驳回孙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上诉人何传先负担168元、被上诉人孙作琼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上诉人孙作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帅军审判员 徐尔双审判员 贺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