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志军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军,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茶陵县桃坑乡。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湘02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志军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军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志军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志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志军撤回上诉。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万自力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