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昌业与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郑州爱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业,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615号原告:杨昌业,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闽DZ××××号客车登记人。法定代表人:胡黑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闽DZ××××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周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豫AE××××号大型客车登记人。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豫AE××××号大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朱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昌业与被告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爱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佐茹、蒲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业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舒振荣、被告厦门畅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人保集美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人寿开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爱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厦门畅游公司、郑州爱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22040.5元、护理费16607.4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交通费2236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95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人寿开封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驾驶人安允波驾驶闽DZ××××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4KM+935M处时,因车辆失控,冲破道路中央活动护栏,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刘冠军驾驶的豫AE××××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和豫AE××××号客车乘客杨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闽DZ××××号客车乘坐人朱俊军和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原告杨昌业等34人受伤。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负全部责任,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子英以及原告等34人无责任。其中,闽DZ××××号车在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AE××××号车在人寿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获得赔偿,特此起诉。被告厦门畅游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诉求与事实有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2、郑州爱途公司与乘坐人杨昌业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伤者众多,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险比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其提交证据来认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的郑州爱途公司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厦门畅游公司赔偿;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起诉本公司;3、郑州爱途公司应当提供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营业证,如果不符合驾驶和营业资质,将不予赔偿;4、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6、应当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8、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厦门畅游公司对第2份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公司车辆负全责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后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异议程序,被告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推翻,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厦门畅游公司、人保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公司三被告对第5、7、8、10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提出杨昌业医疗费已由畅鸿公司支付完毕,不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3元,其中458.2元出自洪江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也属于治疗或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可认定外,其余费用属非正式发票或药房自购发票,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第7组证据,除厦门畅游公司无异议外,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郑州爱途公司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费用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定;对于第8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杨胜明、杨秀新、杨亮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但未能证明杨昌业居住的时间达一年以上,且证明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水电费发票,经多次与出租方电话联系,均遭拒绝,且从缴费发票的时间也未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其中含有杨林、文自俊的高铁车票,因原告未出庭予以说明理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含住宿费发票)697.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在福建务工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4时50分许,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驾驶人安允波驾驶闽DZ××××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4KM+935M处时,因车辆失控,冲破道路中央活动护栏,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河南省荥阳市城关镇人刘冠军驾驶的豫AE××××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和豫AE××××号客车乘车人杨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闽DZ××××号客车乘坐人朱俊和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昌业等34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认定,闽DZ××××号客车驾驶人安允波负全部责任,豫AE××××号客车驾驶人刘冠军及乘坐人杨子英以及原告等3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洪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后自费医药费用458.2元,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术中加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持有的闽DZ××××号车在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被告郑州爱途公司持有的豫A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安允波在驾驶机动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安允波负全责,被告郑州爱途公司豫AE××××号客车乘坐人谢应春及本案原告等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安允波系被告厦门畅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厦门畅游公司所持有的车辆闽DZ××××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事发前属农村人口,虽然原告均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离开依据地在城镇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在外务工的相关工作单位及工资等证明予以辅证,故不能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51.4元(34031元/年÷12个月÷30天×210天)、护理费13900(10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697.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03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先予赔付,但鉴于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2人,受伤人数众多,赔偿范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五案审理情况,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后,其余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集美支公司赔付。对于本案原告起诉郑州爱途公司和人寿开封支公司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豫AE××××号客车乘坐人,与郑州爱途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郑州爱途公司和人寿开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昌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其中医药费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医疗费共计28528.2元,另误工费19851.4元、护理费13900、残疾赔偿金23860元、交通费6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伤残费共计63308.9元,还有鉴定费2200元,共计94037元(四舍五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2280元,伤残费8015元,其余83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昌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蒲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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