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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德龙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152号原告: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范佩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宁博、胡建华,系该行职工。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丁立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亮,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宁博、胡建华,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亮、赵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银岗烧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1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即票据承兑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票号为10300052-25160780,票面金额为160000元。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办理委托收款时被拒付。上述票据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辩称,1、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已经按照业务办理流程向原告送达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支付理由,被告拒绝承兑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因背书有误予以退票后,原告未予更正,被告拒付票据款项符合规定,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龙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法证明其有权请求票据利益返还;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尚未行使票据权利,其要求返还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交付对价,合法取得汇票,且已支付对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青岛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底联、拒绝付款理由书、特快专递存根、银行承兑汇票首页、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向天津齐锐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面额为1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30005225160780,付款行为农行邢台县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该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为:天津齐锐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给西峡县兴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处为“西峡县兴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西峡县兴宝冶金保温耐材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河南博鑫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博鑫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欣倩物贸有限公司,又背书给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给青岛银钢炼铁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原告质押背书给青岛银行江西路支行。青岛银行江西路支行向邢台县支行提示付款被拒,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与印鉴签章不符,由上一手出证明。此后,原告将该票据赎回,但未向邢台县支行出具证明以勘正第二手背书人名称与印鉴签章不符的事实。另查,本案所涉票据款项已经由被告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作为最后一手票据权利人,享有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以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与印鉴签章不符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无过错。经本院调查,汇票第二手被背书人名称与印鉴签章不符系背书人背书过程中疏忽所致,此后该汇票连续背书,该票据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相当的利益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银钢烧结股份有限公司与票号为103000522516078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青岛银钢烧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