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小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兰,女,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安康市平利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助理检察员刘其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兰及其辩护人何剑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小兰在平利县经营一羊肉泡馍小餐馆,为了提升餐馆生意,让其父夏某一帮忙联系西安的高某一购买“碘盐”,后高某一托人带回一袋亚硝酸钠给夏某一,2017年3月5日夏小兰将亚硝酸钠带回平利县羊肉泡馍餐馆。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夏小兰用电子秤称重显示为0.2的亚硝酸钠添加到羊肉汤中。2017年3月9日10时许,平利县居民王某一到该店内给其孙子罗某某买了一份羊肉泡馍带回家中,当日12时许,罗某某放学回家食用一碗羊肉泡馍后发生中毒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8时许,平利县居民高某二在该店内食用一碗羊肉泡馍后也发生中毒症状,后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胃内容物,洗出的胃内容物及吃剩的羊肉泡馍、高某二洗出胃内容物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被告人夏小兰店内的羊肉汤、羊肉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被害人罗某某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兰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小兰及其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后果不是主观故意,是间接导致的,被告人夏小兰的辩解及证人证言都证实自己是不知道使用亚硝酸盐的后果;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合议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小兰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积极与高某二联系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小兰在平利县老正街经营一羊肉泡馍小餐馆,为了提升餐馆生意,让其父夏某一帮忙联系西安的高某一购买“碘盐”,后高某一托人带回一袋亚硝酸钠给夏某一,2017年3月5日夏小兰将亚硝酸钠带回平利县羊肉泡馍餐馆。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夏小兰用电子秤称重显示为0.2的亚硝酸钠添加到羊肉汤中。2017年3月9日10时许,平利县居民王某一到该店内给其孙子罗某某买了一份羊肉泡馍带回家中,当日12时许,罗某某放学回家食用一碗羊肉泡馍后发生中毒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8时许,平利县三阳镇居民高某二在该店内食用一碗羊肉泡馍后也发生中毒症状,后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胃内容物,洗出的胃内容物及吃剩的羊肉泡馍、高某二洗出的胃内容物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被告人夏小兰店内的羊肉汤、羊肉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被害人罗某某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1份、人员基础信息2张证实:犯罪嫌疑人夏小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罗某某、高某二基本信息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平利县公安局电话记录2017年3月9日17:40接到罗某一(1859093****)报警称,今日中午12点去接儿子放学,去桑树林吃羊肉泡,回家15分钟后昏迷不醒,送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平利县刑警大队民警周某一和王某二2007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年3月9日17:40分许,罗某一向我局报称其儿子吃羊肉泡后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立即进行调查,于2007年3月10日0:30许将被告人夏小兰带回平利县公安局进行讯问。(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一份(夏小兰于2017年3月10号阅读签字)证实:自2012年5月28日起国家明文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且犯罪嫌疑人夏小兰对公告内容已阅读。(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平利县公安局在平利县医院调取罗某某门诊病历2页、抢救记录1页、病危通知书1页。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调取罗某某入院记录1张,治疗计划1页,医嘱单3页,会诊抢救记录1张,初步诊断结果为罗某某意识障碍原因待查:食物中毒(亚硝酸盐中毒)?脑膜炎?脑血管意外?在平利县医院调取了高某二的急救病历、转诊记录各1页。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调取的住院病案首页1页、化验报告粘贴单1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1页、ct报告单1页、长期医嘱单6页。(5)平利县公安局在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所调取营业执照一张、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张、吴某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平利县公安局在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调取的羊肉泡馍的相关证书资料证实:夏小兰所经营的羊肉泡馍馆的注册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平利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0日在见证人徐某一见证下,对平利县羊肉泡馍馆的羊肉汤30毫升、鸡精50克、鸡精1000克、羊油100克、羊油100克、羊肉200克、亚硝酸钠1.426斤、食盐500克、辣子100克、馍500克、罂粟果28粒、“旺丰”电子秤进行了扣押。(7)安疾控检2017(食委)第014号、015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患者罗某某(男、9岁)洗出胃内容物15mlX3、吃剩食物30mlX2分别检测出含亚硝酸盐25.33mg/kg、1704.41mg/kg;患者高某二(男、40岁)胃内容物(洗胃液)40ml(1盒)检测出含亚硝酸盐80.35mg/kg。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一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中午1点多接到罗某一母亲电话说罗某某身体不舒服,随后罗某一于1点30赶回家看到罗某某嘴唇发乌,口吐白沫,遂将罗某某送往平利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到安康市中医院抢救,17时40分罗某某经安康市中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一于当日16:32报警。2017年3月9日,罗某一接到电话说他儿子罗某某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后发现罗某某嘴唇发乌,口吐白沫,就将罗某某抱到平利县医院抢救,医院进行洗胃后说要转院,他就把医院洗出的胃内容物用医用袋子装上,并将家里罗某某吃剩的食物一起带上到安康市中医院。公安机关在安康市中医院提取的罗某某的吃剩余食物及洗出的胃内容物,是在安康市中医院当他的面进行提取的,他对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及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14号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2)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早上送完孙子罗某某上学后,其和郑某一一起在菜市场的一家早餐铺给孙子罗某某买了一份15元中份的羊肉泡馍用塑料袋提回家,中午12点15分左右罗某某回家,她将热好的羊肉泡馍端到桌上让罗某某自己吃,罗某某吃了一大半后说肚子疼,上完厕所说头晕,随后嘴唇有点乌,王某一便打电话给儿子罗某一,罗某一赶回家将罗某某抱到平利县中心医院,后送往安康市抢救,大概17时10分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卖羊肉泡的人穿红色衣服。她就是在罗某某放学前给加热了一下,没有往里加任何东西。剩下的还有两块肉和一些汤,都拿到安康做化验了,家里剩的只有装羊肉泡馍的塑料袋和一点汤。(3)证人夏某一证言证实:夏小兰于2016年农历10月份在平利经营一家羊肉泡馍馆,2016年农历腊月份,夏小兰回到家里说生意不行,做的“羊肉泡馍”不香,夏某一便问是不是忘记放什么调料了,夏小兰说是按照在西安学的时候放的调料,就是没有放一种西安那边俗称“碘盐”的调料,因为平利这边买不到,夏某一听后就给其侄子高某一打电话让高某一帮忙在西安买,农历正月份的时候高某一打电话说买到了,夏某一便委托夏某二从西安将调料带回,2017年3月5日,夏小兰将这包所谓的碘盐带回平利县城。夏某一估计夏小兰在做羊肉泡馍的时候放了这种碘盐。2016年阴历冬月十几,高某一在八仙老家,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了,高某一找他,一起到政府去办无息贷款证明。他骑摩托车将高某一带着往镇上去,在路上时,高某一问夏小兰店子生意咋样,他说不行,高某一说生意不行,是师傅没有教真功夫,他说不是的,去吃的人都说口味不行,高某一说那一个人带着娃子开店子,房租还要那么多,生意不行怎么得了,想办法给点儿香料试一下,他说那好吗,这样说了之后我们就到了。到了阴历腊月十七,他给高某一打电话说把香料赶紧弄回来,开年了好用,高某一说这时候哪有人回来,他说有人,问一下夏花,到时候让带回来,高某一说行,让他找夏花的电话。过了几天,他找到夏花的电话后给高某一打电话,把夏花的电话号码报给他了,最后在今年阴历正月初二的时候,夏花回来就把那包所谓的香料带回来了。高某一就说的是香料,他没有给高某一说他要的是什么东西,高某一把东西让带回来后给他打电话,他问东西怎么用,高某一让他不必操心,到时候给夏小兰说一下就可以了,他不知道,高某一给夏小兰说没说这是啥东西以及怎么用的,今年夏小兰在八仙家里时,他给装羊杂,说高某一给带的香料装在羊杂上面的,莫弄破了,他给夏小兰说高某一说的这个东西往羊肉汤里放一点,其余的没有说,有点像石膏粉袋子那样,袋子上面有字,但他不识字,也不知道是啥子。(4)证人马德军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夏小兰的“羊肉泡”店子里所卖的羊肉泡馍的羊肉和馍是在2017年3月6日做的,当天没有卖出去,3月7日吃完早饭后,他就带孩子出去玩了,不清楚情况,3月8号一大早,他就坐车去安康看病了,直到3月9号晚上回到店里。(5)证人吴某一、夏某三的证言证实:餐馆的房子是他岳父找的,因他岳父没文化,他去签的租房合同,钱是他岳父出钱投资的,夏小兰负责经营,他出面办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他和夏某三都没有参与经营。但有时给帮捡碗,洗碗,今年正月20他去打工了。(6)证人高某一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十月份他回平利老家遇到夏某一,夏某一说:“我喂的有羊子,肉卖了,羊杂弄到城里铺子卖羊杂锅,但是生意不行,听别人说有种增香的东西可以把羊膻味压一下”,他便答应回西安了给夏某一买,随后农历十月二十几号他回到西安,夏某一打电话给他,并在电话中将所要买的东西名称报给他,高某一记在纸上,最后一个字是“盐”,这事只有他们两人知道。两三天后他在西安市批发市场用10元钱买了一包,并在2017年1月26日在地铁口交夏某二(夏花)给夏某一带回平利八仙老家。在今年正月十五之前,夏小兰给他打电话说,东西带到了,今年夏小兰就给他打过一次电话,2017年3月份夏小兰没有给他打电话,他没有给夏小兰说过这是啥东西以及怎么使用,这个事情就是他和夏某一两个人说的,没有其他人能证实,夏小兰没有给他打电话问过添加多少从西安带回来的那个东西。(7)证人夏某二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或25日晚上,具体哪一天她记不清了,夏某一给她打电话,问她正月间是否回平利老家过年,给帮忙带点东西回来。她问带啥,夏某一说养了一群羊,过年准备炖羊肉吃,让高某一从西安给买了一点调料,请她帮忙带回来,八仙买不到。后来夏某一把高某一的电话号码给她,她和高某一联系,约定2017年1月26日下午两点在西安市地铁站口见面,高某一把一个大概20公分左右的长方形纸盒交给她,说是夏某一要的调料。(8)证人王某三证言的证实:2016年底高某一曾经到王某三的店里买了一包“亚硝酸钠”食品添加剂,售价10元,并表示当时并未做相关登记。(9)证人陈某一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将房子租给一个叫吴某一的用于居住,吴某一开了一个店子。(10)证人郑某一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9点钟左右其陪同王某一一起在五峰菜市场一个“羊肉泡馍”店里买了一碗羊肉汤和一块炕馍,花了15元钱。(11)证人凌某一证言证实:羊肉泡馍店是租用的凌某一的房子,是一个叫吴某一的人和凌某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期是吴某一、吴某一的媳妇、夏小兰三人经营,最近几天由夏小兰一人经营。(12)证人罗某二证言证实:通过查看监控,罗某某于2017年3月9日早上7时23分进校门,12时03分离开学校,13时20分,罗某某的父亲罗某一通过微信给罗某某请了病假,并称罗某某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很少请病假。学校内没有商店,下课期间也不允许学生出校门。(13)证人李某一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接收了一名叫高某二的病人,病人自述是在后街吃了碗羊肉泡回医院后出现呕吐,心慌症状,晕倒在病房,心电图、血常规检查显示均正常,具体原因无法判断,遂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送往安康市中医院。3、辨认笔录1、2017年1月10日犯罪嫌疑人夏小兰对加工羊肉泡馍时使用的秤及添加的“碘盐”存放位置进行辨认。2、2017年4月17日,郑某一对3月9日陪同王某一购买羊肉泡的餐馆进行指认。3、2017年4月18日,高某二对3月9日购买羊肉泡的餐馆进行指认。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夏小兰羊肉泡馍店现场方位及店内卧室、厨房、餐厅内情况。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载明:(1)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餐馆卧室保险柜内羊肉汤(编号1-3)共计30毫升、高某二洗胃液5毫升、罗某某洗胃液5毫升、提取的罗某某吃剩余的食物约170克、餐馆卧室保鲜柜内提取熟羊肉200克、餐馆卧室三屉桌内提取外包装标有亚硝酸钠字样的白色晶体颗粒约50克检材中检出亚硝酸盐成分。(2)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理化)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罗某某胃及胃内容物检出亚硝酸盐成分。(3)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汉滨)公(司法)鉴罗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罗某某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4)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洛阳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夏小兰餐馆保鲜柜内羊肉汤的亚硝酸盐含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亚硝酸盐含量是5625毫克每千克。平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夏小兰餐馆保鲜柜内提取的羊肉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亚硝酸盐的含量是1285毫克每千克。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罗某某胃内容物的亚硝酸盐含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是312毫克每千克。6、情况说明证实:(1)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第一,两份卫生检验报告书的检材提取人不明,提取地点安康市中医院是否是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问题,14号报告书见鉴定委托书,15号报告书见平利县疾控中心的情况说明,安康市中医院与安康市中医医院是同一家医院,准确名称为安康市中医医院。第二,关于安康市疾控中心是如何介入本案的问题,平利县疾控中心已向平利县公安局作出说明,安康市疾控中心是接到平利县疾控中心报告后介入的。第三,关于14号报告检材中剩余物应该在罗某某家里,洗出的胃内容物应该在平利县医院,为何采样地点仍然显示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问题。罗某某吃剩的剩余物及洗出的胃内容物系罗某某父亲罗某一带到安康市中医医院,详见罗某一的笔录。第四,两份理化鉴定报告中四份检材来源不清的问题,2017|24-1报告中检材系罗某某尸体解剖的检材,2017|17-42017|17-52017|17-8报告中检材均系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提取的检材。(2)平利县疾控中心3.9食物中毒事件流行病学调查说明证实:2017年3月19日17时许,平利县疾控中心接市疾控中心电话报称,平利有一家长举报自己9岁男孩食用羊肉泡后出现严重的中毒症状,经平利县医院救治后现已经转入市中医院抢救,病人生命垂危,县疾控中心立即将这一事件报告县卫生局,同时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市县监局追踪事件发生原因,在调查过程中又接到县医院报告称县医院急诊科了又接诊一例住院患者家属高某二食用羊肉泡后出现中毒症状,县疾控中心立即会同县医院开展调查,并立即将病例高某二的发病时间、症状、转诊至安康市中医院救治等情况报告县卫生局和市疾控中心。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高某二陈述证实:3月9日,他在平利县医院照顾小孩做手术,大概是下午5点半左右他一个人去五峰菜市场里面吃了一碗羊肉泡,吃完后就感觉身体不对劲,回到县医院就晕倒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了。给他做羊肉泡和最后收钱的都是那个女的,20多岁的样子,1米6左右,体型偏胖。穿一件红色的衣服。当时这家店还有一个4、5岁的小女孩。7、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实:夏小兰的供述证实:2015年她在西安学羊肉泡时,见店子里卖的辣椒汤很香,有次她见店子里的调料有一种是碘盐袋子装的东西,她就闻了一下很香,店子里的人跟她说这个东西不能用只能洗手。2016年农历10月23日她在平利县城老正街开了一家羊肉泡馍,直到腊月回八仙老家,她给她父亲夏某一说生意不行,夏某一问她是不是忘记放啥调料,她就说是按照西安学的时候放的调料,只是没有放西安那边俗称“碘盐”的调料。今年正月初二夏某二从西安回八仙将她要的“碘盐”带回来了具体多少没称过,袋子是塑料袋,上面写有亚硝酸钠,她今年3月5日从八仙回平利就带到餐馆了,3月6日制作羊肉汤时,她用电子秤称了些亚硝酸钠添加进去,当时秤上显示0.2,3月9日当天只卖了两份羊肉泡馍,一份是两个女的一起到她餐馆来买后打包提走了,还有一份是一中年男子下午到她店子里来吃的。并称她在西安学做羊肉泡馍时听说亚硝酸钠是不能添加的,对人体是有害的,她是为了把生意弄好些挣更多的钱。这个羊肉泡馍餐馆是她父亲夏某一出的钱,她自己负责经营,吴某一没有出资,因为吴某一比较懂办证方面的事情,所以办证时名字是吴某一,吴某一没有参与经营和分红,她在经营期间只添加过一次,就是2017年3月6日这次。当时是用店里的电子秤称的,当时称的时候电子秤显示的是0.2,然后她就添加的这么多。亚硝酸盐是高某一给她父亲的,具体是怎么带给她父亲的不清楚,在3月5日她在八仙家里时,她父亲装羊肉时给她说这袋东西是高某一带回来的,这个东西主要是提香。高某一也只是给她说这个东西啥时候放,30公斤放0.3克,也没有说过这个东西有啥危害以及放多了会怎么样,她对鉴定报告、对罗某某的尸体检验、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小兰为了提升餐馆生意,在其销售的羊肉汤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亚硝酸盐(亚硝酸钠),致一人死亡,一人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小兰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夏小兰的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夏小兰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夏小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夏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2、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亚硝酸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效梅助理审判员  邝 希人民陪审员  杜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常 珍书 记 员  李 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