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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农江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江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江安,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东,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江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江安及其辩护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50分,被告人农江安独自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桃城镇方向往昌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省道64KM+700KM路段时碰撞从车辆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赵某1,造成赵某1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农江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农江安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经济损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江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江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江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事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没有逃逸行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农江安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提供有大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江安垫付了被害人赵某1在大新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农江安的家属将3万元存入本院银行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费用。到案后,农江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江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2、黄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据、大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翠苑饭店证明及员工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7]032号关于赵某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7]244号、24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江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江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江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农江安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农江安酌情从宽考虑,辩护人提出与之相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农江安的罪行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农江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农江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江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闭赋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覃婷婷书 记 员 言小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