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梅桃、田智瑜、田强、李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梅桃,田智瑜,田强,李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7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梅桃,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田智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田强,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建珍,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12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梅桃、田智瑜、田强、李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正文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