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马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马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444号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宝丰银座第一幢13层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永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学,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方嘉苑4-5-702室。被告:马彪,男,回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马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赵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梦颖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