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工作单位:郑州客运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保德,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贾保德、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河北省雄县盛唐国际小区居民孙岩的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被盗,该车车牌是冀F×××××,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张伟明知该车有盗抢嫌疑,仍以抵押贷款为名低价收购该车,收购该车几天后将该车通过商丘市310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王建华、刘某转卖给山东临沂市的林某,林某在当地车管所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被发现是被盗抢车辆。案发后张伟犯罪所得60000元人民币已退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辩称,我不知道这车是偷的,我让卖车人给我在车管所办了入户我才买的。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伟在经营二手车交易中,所购买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准予入户登记后才完成的交易,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或应当明知该车系盗抢车辆。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有车辆入户手续证实,确被对方蒙骗。因此,被告人张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河北省雄县盛唐国际小区居民孙岩的一辆白色本田越野车被盗,该车车牌是冀F×××××,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张伟以抵押贷款为名低价收购该车,并要求卖车方在商丘市公安局车管所将该车入户在其名下,收购该车几天后将该车通过商丘市310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王建华、刘某以17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山东临沂市的林某,林某在当地车管所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被发现是被盗抢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已退还林某购车款人民币1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孙岩、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伟主观上不明知所购车辆为犯罪所得,且在车管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有证据证实其确被蒙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伟从事二手车交易及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所辩称在此次交易中未办理书面抵押车辆贷款手续,缺乏客观性,据此,应认定属低价收购行为。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伟以该车能在车管部门准予入户为成交的先决条件,商丘市车管所未检验出该车为盗抢车辆,而为该车办理入户登记是促成本次非法交易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伟明知对方提供的购车人为张伟的购车发票有虚假成分,而未向车管部门予以说明,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人张伟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特征,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伟确系在车管部门准予登记入户的情况下完成的交易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