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1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5日,合议庭对本案的民事部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被告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8时许,同在肇东市黎明乡同心村侯家屯居住的村民王某1、石某1、石某2在本屯的王某2家看别人玩麻将,因琐事王某1与石某2发生口角,王某1回家,石某1、石某2跟着也一起来到王某1家,争吵之后厮打在一起,王某1用自家的冰镩将石某1打伤。经鉴定:石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同村村民石某2在村民王某2家看他人玩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1先行离开回到家中院内,随后,石某2与其父亲石某1离开,在途经王某1院门前时,石某1对王某1进行辱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在王某1家院内厮打在一起,期间,王某1用自家的“冰镩”(铁棍)将石某1打伤。2017年4月5日,石某1伤情经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侧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黎明第一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2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石某1陈述;石某2等证言;王某1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肇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涉案工具“冰镩”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持械将石某1打伤,经鉴定,石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1系初次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王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秋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