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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化同、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刘化同,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91号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78950015M,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菱物流区东H-10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同,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91427322,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73号。法定代表人:马晓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桂兵,男,回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化同、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剩余2875元退回原告乌鲁木齐荣海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