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路烽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蒿海方,被告人申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街交叉口的xx减肥养生馆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vivox5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2.2017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街与xx街交叉口向西50米xx拉面饭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冰箱上的一部三星SM-G5308W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3.2017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牛肉面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金色OPPOR9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马某、吴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579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2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