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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永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楼后西侧,盗走朱雯雪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9元。2、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楼后东侧,盗走李新梅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3、201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广场西侧,盗走黄某电动车一辆。随后,程永强将该电动车推至距离盗窃现场西侧约300米处时被群众截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永强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金天增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永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永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楼后西侧,盗走朱雯雪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9元。2、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楼后东侧,盗走李新梅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赃款挥霍。3、2017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永强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部广场西侧,盗走黄某电动车一辆。随后,程永强将该电动车推至距离盗窃现场西侧约300米处时被群众截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永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金天增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永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永强系累犯,而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永强当庭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永强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