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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执3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黄璐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9执3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负责人XX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祥,男,住华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沙建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敏,男,住漳州市芗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沙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黄璐茨,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法定代表人:黄璐茨,任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以本院在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188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向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华安县沙建镇沙建村的抵押物工业用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13】第0930号),买受人姚振法(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2386920元的最高价竞得。经本院统一分配,申请人分得执行标的款2357502元,被执行人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黄璐茨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有公司华安县支行本金33766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2月2日止为23579.12元,从2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璐茨、福建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李伟城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帆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