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机构代码:89657715-1,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统一社会代码:91441481896577151G。代表人张上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山,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夏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柑子村夏屋*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夏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6.47元及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311.6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3986.47元年利率10.8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8月8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8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