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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罗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罗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5执2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6023467J。负责人:程海彦,该单位总经理。被执行人罗通,男,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罗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罗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44162.28元。二、案件受理费15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通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罗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经本院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光华审判员  胡盛烽审判员  梅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