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948付艳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948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付艳祥,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付艳祥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7)苏058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付艳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责令付艳祥退出抵赃款人民币3258.6元,其中人民币53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51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677.6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抵赃款3258.6元。因被执行人付艳祥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抵赃款325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缃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