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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衡明记、衡富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衡明记,衡富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437号原告:王爱梅,女,汉族,1939年6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洋,男,住太康县,系原告孙子。被告:衡明记,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衡富英,女,汉族,住太康县,1983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爱梅诉被告衡明记、衡富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洋、被告衡明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富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31日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衡明记因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衡富英闻讯赶到现场后,将原告的脸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衡明记辩称,我与原告因房屋滴水发生纠纷,我女儿衡富英将原告抓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们无法接受。被告衡富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7时30分许,原告王爱梅与被告衡明记因房屋滴水问题发生争吵,衡明记的女儿衡富英赶到后将原告王爱梅的面部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爱梅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674.72元。太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告衡富英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太公(王)行罚决字【2017】1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衡富英将原告王爱梅面部抓伤事实清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爱梅主张被告衡明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衡明记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爱梅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74.72元、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787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74.72元;二、驳回原告王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衡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