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忠林与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林,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569号原告刘忠林,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继海,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赵军,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林诉被告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被告赵军驾驶辽G×501号货车自北向南倒车后,自南向北驶出公路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我驾驶的蒙JL×39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及车上乘人刘婷婷、吴宪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长岭县中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115337.36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37.36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农村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5737.62元。被告赵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赵军驾驶辽G×501号货车自北向南倒车后,自南向北驶出公路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蒙J×139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车上乘人刘婷婷、吴宪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婷婷、吴宪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长岭县中医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颈椎骨折术后。住院50天,花合理医疗费109429.76元。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忠林本次外伤可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忠林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被鉴定人刘忠林本次外伤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被鉴定人刘忠林本次外伤后营养费为人民币9000元;被鉴定人刘忠林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自有,挂靠于锦州诚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与其诉称请求内容一致。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农村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其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600元为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考量,应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09429.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27元(126.60元/天×95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612.04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与刘婷婷、吴宪明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赵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忠林经济损失191612.0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9429.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38429.76元中的5417.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误工费12027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182.28元中的28062.41;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8131.78元(191612.04元-5417.85元-28062.41元)X10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423元,原告负担105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3632元,原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力洋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