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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咸宁市咸安区明祥采石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咸宁市咸安区明祥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明晓光,区国土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明祥采石场(以下简称为明祥采石场),地址:咸安区桂花镇铁桥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301000026645。法定代表人:张臣光,经营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明祥采石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咸安土资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实,明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在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至今仍继续采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属非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明祥采石场行政处罚:1、责令采石场停止开采;2、没收你采石场非法开采的违法所得19486元,并处违法所得35%的罚款6820元,共计2630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作出的咸安土资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上均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明祥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咸安土资执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微信公众号“”